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卯○○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乙○○、丁○○、己○○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對於原告甲○○、乙○○、丁○○、己○○及庚○○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苗栗縣南港溪護岸環境改善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線頭份鎮○○段1490、1491、1497、1499、1537、1538、1539、1545、1626、1627-1、1633地號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苗栗線頭份鎮○○段87地價區段,民國95年12月1日辦理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作業時,將之另劃歸為同段87-2地價區段),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60150980號函准予徵收。嗣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元係因宗地地價計算致使其發生錯誤,乃以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被告並以96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60170252號函公告徵收及副知所有權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復依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頭地三字第0960007957號函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96年12月6日府地價字第09600182026號函准予更正。原告不服上開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60189427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96年度該區段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應屬合理。」等語。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月31日召開97年第1次會議決議結果略以:「通過修正87-2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200元/㎡。」等語,並由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丙○○、戊○○、辛○○、壬○○、癸○○及子○○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告甲○○、乙○○、丁○○、己○○及庚○○部分: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撥款價額發放徵收款。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苗栗縣南港溪護岸環境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94年4月13日曾於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會議室召開協議取得會議,被告並提供96年1月1日編造公告地價表供原告等參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當時原告並無異議,協議會議結論亦是依當時之公告地價辦理徵收,且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1月起均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於96年11月15日2度公告徵收土地價額,原告等發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於96年1月1日公告在案,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業亦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撥款至被告。被告突然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使原告等人喪失94年4月1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會議室召開協議,對於地價發言建議之權益。原告等人於96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被告未按公告確定價額徵收發放,遲至96年12月6日方以府地價字第09600182026號函公告變更徵收價額,顯見被告任意變更確定之公告地價在先,補正變更公告在後。96年度公告即將於12月底結束,被告於96年12月6日變更公告,公告期間30天,公告未屆滿前已實行97年度之新公告,被告之行為已足以損害原告等人得領取確定公告價額之權益,訴願決定不查,維持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
㈡有關徵收公告地價,被告於頭份鎮公所、造橋鄉公所、頭份、竹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30天,土地所有權人若對公告地價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公告即已確定。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地價業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無庸置疑。按核定公告更正,自應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更正,逾期該公告足以確定,被告自不得任意變更公告,應受法律之設限。本件公告地價自96年1月1日公告日起已近1年,被告已逾公告期間更正之時效,焉有96年1月1日之公告於96年11月15日才更正之理?被告應按確定公告之地價才合法,以保原告等人之權益。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業經確定公告地價提撥至被告處,被告應依確定公告地價核發補償金,然被告未按提撥款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還將提撥款退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被告未依法執行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本件應依確定之公告地價核發,該96年11月15日違法之公告,不具法之效力,應予撤銷。惟被告為推卸責任,於97年1月31日假苗栗地政事務所4樓召開評議委員會,通知原告等人參加,卻未給予原告等進入會場發表意見,依會議決議評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誤繕為3,600元)。按被告於97年1月31日提請地價評議委員評議,地價評議委員評議地價係1年度評議1次,97年1月31日之評議依法應為97年度之地價,按法律不追朔即往之原則,被告之行為顯非法之所許,被告應按確定公告價額發放徵收款,方屬適法。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地價評定為每年1次,於95年12月1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調整96年度之公告地價,當時將87地價區段靠近河川、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已另行畫出87-2地價區段,87-2地價區段內之土地評定結果由3,200元降為2,800元,此有苗栗縣頭份鎮95年、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為證。是87-2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於96年1月1日公告的土地現值原應為2,800元,但因當時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計算宗地地價時發生錯誤,未將原地價區段(87地價區段)計算組予以刪除,直接將新增地價區段(87-2地價區段)之計算組加入計算,致96年公告土地現值將兩區段地價相加誤算為6,000元。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徵收公告前發現錯誤,自行以簽辦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並以該所96年11月27日頭地三字第0960007957號函,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認定當初評定結果無誤而確係地政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乃於96年12月6日核准更正公告地價為2,800元,核准更正之時點仍在補償計算基準日即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本件當時徵收補償清冊業已更正為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為計算標準。又本件經被告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月31日召開97年第1次會議,因與會委員認為即將徵收之土地通常均會依實際情形酌予調高公告土地現值,而本件卻反而予以將每平方公尺3,200元調降為2,800元,實有不妥,考量被徵收土地人權益及衡諸實際情形,而酌予調整回復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㈡至原告訴稱協議價購程序中,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等語,按被告雖派代表出席,僅列席了解民眾所陳意見,至協議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有無錯誤,因其並非地價主辦單位人員,並無從知悉公告土地現值是否有誤,且列席人員並不能代表需用土地人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況當時協議取得會議需地機關並未行文地政事務所派員參加,僅行文被告派員參加,而被告指派與會人員並非地價主辦單位人員,亦難以當場發覺地價計算有誤。原告另訴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業經依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價格撥款予被告乙節,按目前公告徵收地價補償,其計算係朝向以公告現值加成後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目標。本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第87-2區段確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公告土地現值表記載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係因宗地地價計算錯誤所致,經發現錯誤後亦依規定予以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並追溯至96年1月1日。該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補償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3,600元,並無對於原告等人造成任何損害。又如以原告等人所要求,按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加計4成補償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明顯超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很多,如不予更正將造成國庫極大之損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向被告報請將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6,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並由被告予以核准,是否適法?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基準,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或是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
七、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㈡宗地地價計算錯誤。」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所明定。
八、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苗栗縣南港溪護岸環境改善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該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6年4月13日召開上開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結論為因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本院卷4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該署乃報請內政部以96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60150980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70252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同卷55頁),又系爭土地原屬苗栗縣頭份鎮○○段87地價區段,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將87地價區段靠近河川及利用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另行畫出87-2地價區段,於95年12月1日辦理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作業(同卷48-49頁),評定結果由每平方公尺3, 200元降為2,800元,是87-2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於96年1月1日公告的土地現值原應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惟因當時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計算宗地地價時發生錯誤,未將原地價區段(87地價區段)計算組予以刪除,直接將新增地價區段(87-2地價區段)之計算組加入計算,致96年公告土地現值將兩區段地價相加誤算為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同卷51-53頁),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徵收系爭土地公告前發現錯誤,自行以簽辦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更正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並於96年11月27日頭地三字第0960007957號函,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呈報被告,被告乃於96年12月6日以府地價字第0960182026-7號函核准及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同卷59-67頁)。是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日即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畫為87-2地價區段,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僅因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計算宗地地價時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算為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另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課徵地價稅、徵收補償或土地交易價值等其他事項之依據,並非對人民之施以利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該公告自非原告得以信賴之基礎,而主張有信賴利益,如有違法事由,於法定救濟期間後,被告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是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之現值公告係因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之情形,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予以更正系爭土地之現值公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6年1月1日公告,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更正,已逾公告期間更正之時效而不得為之,並無可取。
九、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十、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5日經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以公告期滿第15日,即96年12月30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更正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係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為計算補償地價標準,亦屬正當。經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同卷56頁),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於97年1月31日召開97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87-2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同卷40頁),被告稱因與會委員認為即將徵收之土地通常均會依實際情形酌予調高公告土地現值,而本件卻反而予以將每平方公尺3,200元調降為2,800元,實有不妥,考量被徵收土地人權益及衡諸實際情形,而酌予調整回復等語,本院認系爭土地原屬87地價區段,被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前,95年12月1日即辦理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作業,因系爭土地靠近河川及利用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另行畫出87-2地價區段,評定結果由每平方公尺3,200元降為2,800元,有如上述,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衡量原告之權益,將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與87地價區段同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屬對原告有利。至原告稱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4月1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會議室召開上開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係以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辦理徵收之基準,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亦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撥款至被告,被告自應按該基準補償乙節,然依前所述,原告未與需地機關達成價購協議,而由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以公告期滿第15日即96年12月30日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此與需地機關是否按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撥款至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有何違法情事,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送達於原告(同卷3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又原告甲○○、乙○○、丁○○、己○○及庚○○等人另行請求被告應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撥款價額發放徵收款(即按系爭土地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