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40290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5、94-12地號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全及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東穎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勾結,於85年間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出賣於原告前手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3日向昶麟公司買賣取得。嗣吳東穎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臺中縣政府於92年1月24日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維持地目「建」,土地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物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據以函報臺中縣政府核備,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4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40113763號函准備查,被告遂以94年5月9日豐地登字第079990號改註記登記完畢,並以94年5月16日豐地用字第094000399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註記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渠係信賴被告機關所為「建」地目之登記及台中縣政府建照之核發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惡意,且關於違法變更地目之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均認昶麟公司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未曾對昶麟公司提起公訴或判刑,則被告為上開註記顯屬違法,請求註銷上開註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2及94-8地號土地,同小段94-1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2、91-1及91-4地號3筆土地因被告機關之承辦人等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尚在依法處理程序中,被告於函請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後,分別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16頁至第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原告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
㈢本件訴願決定對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註記,請求註銷,未以程序駁回,而以實體理由駁回,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