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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武峰

原告
甲○○
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80076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755-2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於98年1月6日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90,866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62934B號函知原告略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局提出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等語。前開通知函於98年1月10日經溪湖郵局寄存送達,原告遲至98年2月13日始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提出申請,該局乃以原告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以98年2月2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0687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98年1月14日至郵局領取被告所屬員林分局98年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62934B號通知函,函文中僅記載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經原告向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係自郵局領取函文並詢問申請期限,該承辦人係告以應「自郵局領取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告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送送達日期,顯為行政疏失。又前開函文並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文到次日起30日內」之文字含意廣泛,一般人民不知悉行政法條,實無法解說其含意。是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之期限,於98年2月13日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提出申請,並未逾期,應可核准所請。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員林分局98年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62934B號通知函,經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70號時,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0日將文書寄存於溪湖郵局。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或縱未收到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則前開通知函於98年1月10日寄存郵局之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檢附證明主張於98年1月14日始至溪湖郵局領取該郵件,並不得據之否定前揭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寄存送達事實。是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限,應自98年1月11日起算30日,期限末日為98年2月9日,原告遲至98年2月13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此有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98年2月13日申請書、戶籍資料足稽。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以原告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告知以郵局領取日為收文日,故其申請未逾法定期限乙節,按原告電話詢問時,係查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承辦人僅就法條規定告知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依法並無不合,且行政指導僅供人民為相關行為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具體個案之法律效果,仍應以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5號參照)。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收受被告所屬員林分局98年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62934B號通知函之日期,應為寄存送達之日,或是原告至郵局領取上開通知函之日?

六、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755-20地號土地,因於97年12月16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下均稱被告)於98年1月6日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90,866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62934B號函知原告略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局提出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等語(訴願卷32頁),該通知函經郵務機關於98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之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7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溪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2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該通知書業已對原告寄存送達,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人何時實際至郵局領取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4日至郵局領取被告上開通知函,函文中僅記載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是其於98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逾期等云,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於98年2月13日(週五)始向被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卷35頁),自9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之被告之前開通知函起,已逾30日期間,被告以原告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以98年2月2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06878號函否准所請(同卷37頁),自屬有據。至原告另稱其曾向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係自郵局領取函文並詢問申請期限,該承辦人告以應「自郵局領取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告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送送達日期乙節,此經被告答辯稱原告電話詢問時,係查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承辦人員僅就法條規定告知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有電話紀錄可徵(同卷39頁),該紀錄雖為事後之98年3月25日所作,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其稱之上情,且稅務機關人員之行政指導僅供人民為相關行為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不得變更法令規定期間之效力,縱有疏失,致人民合理信賴而受有損害,係屬另事,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逾期申請之結果。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而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確認原處分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原告訴狀、被告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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