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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35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35號

上訴人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韓國進口IMMOBILIZER JD-I乙批(報單號碼:CH/92/435/00724號),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20.30號,稅率為0%。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改列進口稅則第8543.89.99號,按稅率5.2%完稅放行。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按上訴人因前就系爭產品未曾申請進口,且亦未進入國內,而係隨即轉運他國,故承辦人員先行電話詢問海關人員相關進口稅則,獲知按海關稅則第8525.20.30號為「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稅率為0%,故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依上揭電話詢問之內容辦理,而系爭二批貨物確係「轉口貿易」,復因上訴人已先行詢問系爭產品之「進口稅則」,經告知稅率為0%,並無進口稅費,故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因而未告知報關行依「轉口貨物」通關,僅以「一般貨物」進口辦理通關作業。(二)被上訴人核定稅則為8543.89.99號「其他電機及器具」,稅率為5.2%,其主要理由為「產品功能」之認定不同,查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IMMOBILIZER,係屬「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之無線電產品,且其功能設計雖為接收GSM手機及PHS手機訊號後,發出訊號干擾,然亦有其他主要功能亦存在於未覆蓋之頻帶仍可做訊號、語言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功能,故上訴人原所提供之「型錄說明」僅係就產品「一般功能」說明,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已依其「產品研發設計之原理」提出說明,故該產品確屬被上訴人「進口關稅稅則」之第8525.20.30號為「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況且上揭產品亦未進口,皆儲放在海關庫房內,並隨即出口於他國,僅係「轉口貿易」。(三)本件訟爭之事實固然係因對於系爭貨品究竟應適用何種品項課徵關稅及其稅率為主要之爭點,然行政機關對於所執掌範圍內之事項,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給予輔導、協助、勸告或其他不具拘束力之行為者,謂之「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屬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有同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尤其行政機關自當依法行政,其作為對人民本應有其正當性,且行政機關對於法規之解釋與相關資訊之獲取,其能力顯然優於人民,自會信賴行政機關所給予之指導或指示,必然符合法令規定,並藉以安排各項經濟生活。是以,倘若人民因為行政機關錯誤之指導致生不利益,自無由要求人民應自行負責之理,否則行政機關各項作為之正當性與人民之信賴,必將蕩然無存。(四)上訴人強調系爭貨品係出口他國之用,不擬於國內販售,純為轉口貿易,並提出進、出口報單供審酌。然上訴人因詢問被上訴人人員後,認為系爭貨品係適用海關稅則第8525.20.30號「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稅率為0之貨品,並無任何應負擔之關稅,故而據以申報。倘若上訴人知悉系爭貨品必須課稅,當依關稅法第6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貨品儲存於物流中心後,直接申報轉運出口,即得享有免稅優惠,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商品課稅與否而決定貿易進行方式,若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指導致受課徵關稅之損害,自屬違法。(五)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前開稅則編號,可知該品項貨品之輸入規定有「進口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項目,由海關驗憑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放行。」等語,而系爭貨品有電信總局所核發之「電信管制器材射頻輸入許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該輸入規定。又被上訴人核定應課徵關稅後,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9月1日、11月28日先行繳納關稅,然本件原處分既應撤銷,上訴人得依據關稅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12,357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5.20.30號為「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第二欄稅率為0%;稅則號別第8543.89.99號為「其他電機及器具」,第二欄稅率為5.2%。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系爭貨物IMMOBILIZER為無線通訊信號阻斷器,外觀尺寸為150×220×50㎜,適合裝置於牆壁,使用時經由天線感應到手機訊號(GSM/CDMA/TDMA/AMPS/TACS)後,即發射電波阻斷通訊,其有效半徑為5-20公尺,特別適用於教堂、音樂廳、劇院等寧靜場所,可防止手機噪音。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28頁第21行對稅則第8525節無線電話與無線電報之傳輸器具之註解為:「本器具係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信號(代表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而無任何線路連接者」。系爭貨物係以阻斷手機之通訊為其主要功能,而非作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自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5.20.30號「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之適用,被上訴人將其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3.89.99號,洵屬妥適。

(二)上訴人訴稱系爭貨物IMMOBILIZER為無線通訊信號阻斷器,根據其提供之型錄說明暨行政訴訟理由所稱,則主要設計功能係將無線頻率使用頻帶覆蓋現有GSM手機、PHS手機之使用訊號。則本案貨物即以阻斷無線電話訊號為其主要功能,而非作為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此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行政訴訟理由雖稱手機訊號未被覆蓋之頻帶仍可做訊號、語言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惟其既以阻斷無線電話訊號為其主要功能,其是否仍可做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即非所問。另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曾於92年10月15日以(92)北關字第05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檢送本案報單影本及說明書,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嗣據該處函復,亦同意歸列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第8543.89.99號。本案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洵屬允當。又本案上訴人係以「G1」外貨進口報單申報,且已完稅放行後再報運出口,與未繳納稅費之「轉口貿易」有別,故上訴人所稱「上揭產品亦未進口」等,顯係對海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系爭貨物IMMOBILIZER為無線通訊信號阻斷器,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型錄說明暨行政訴訟理由所稱,其主要功能係將無線頻率使用頻帶覆蓋現有GSM手機、PHS手機之使用訊號。則本案貨物即以阻斷無線電話訊號為其主要功能,而非作為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此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訴稱手機訊號未被覆蓋之頻帶仍可做訊號、語言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惟其既以阻斷無線電話訊號為其主要功能,其是否仍可做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等信號之傳輸,即非所問,被上訴人原核定歸屬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另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曾於92年10月15日以(92)北關字第05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檢送本案報單影本及說明書,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嗣據該處函復,亦同意歸列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第8543.89.99號,故本案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洵屬允當。(二)本案上訴人係以「G1」外貨進口報單申報,且已完稅放行後再報運出口,與未繳納稅費之「轉口貿易」有別,故上訴人所稱「上揭產品亦未進口」等,顯係對海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三)上訴人主張其承辦人員先行電話詢問海關人員相關進口稅則,獲知按海關稅則第8525.20.30號為「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稅率為零,故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依上揭電話詢問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自應受此行政指導之拘束云云。惟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第2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依上揭規定填具「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申請稅則預先審核,而僅以電話查詢,則其查詢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實在,均不得而知,況且依上揭規定,經被上訴人查證不實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912,357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對於系爭貨品究應適用何種品項課徵關稅及其稅率為主要爭點,上訴人業已提出進、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品係作為轉口貿易之用;上訴人曾電詢被上訴人員,經告知系爭貨品係適用8525.20.30號稅率為0%之貨品,而據以申報,並依據關稅法第6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貨品儲存於物流中心後,直接申報轉運出口而享有免稅優惠,然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行政指導致上訴人受課稅之不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信賴保護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未予敘明,亦未就行政指導部分依職權詳為調查而遽予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指導之實施並無方法之限制,其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可,惟原審依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似認為稅則之查詢僅能以書面為之,實有悖前揭規定,況原審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日常職務行使中,以口頭方式回覆貨物稅則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亦應詳為調查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20.30號為「無線電發射/接收兩用機」,稅率為0;海關進口稅則第8543.89.99號為「其他電機及器具」,稅率為5.2%。上訴意旨一再以因被上訴人海關人員提供錯誤之行政指導致上訴人受課稅之不利處分,實有違誠信原則,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其所電話查詢之海關人員姓名、電話、日期及查詢內容為何供原審查証,則原審未予進一步查証究有無行政指導,尚無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查行政指導僅供人民為相關行為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具體個案之法律效果,仍應以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據,行政指導僅提供人民輔導、協助或建議,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縱被上訴人為錯誤之行政指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至原審引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僅係就稅則預先審核之相關規定予以闡述,非謂稅則之查詢僅能以書面為之,惟以言詞查詢及以申請書為之,兩者效果尚有不同而已,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3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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