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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章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規定,對聲請人為強制拆除之處分(即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但本件實際為補償費爭執,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未依土地法徵收程序將地上物一併徵收,至83年經用地機關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因用地需要而函請相對人及梧棲鎮公所協助辦理查估補償工作,然本補償案之查估審核工作歷時15年迄今仍未審辦完成,而當年協助辦理查估工作之梧棲鎮公所於98年12月3日將此未領取補償費之建築物向相對人查報違章建築,相對人以此處分通知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前必須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然本件建築物之補償費尚未領取,而辦理查估補償工作之相關機關竟可置之不理,卻命令聲請人強制拆除違章建物,顯然違法。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恐也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當本件建物被強制拆除,其補償費將無從領取,且毀滅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查估證據,致使聲請人無法提出要求領取未領取之補償費,爰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認系爭違章建物已構成拆除要件,並限期命聲請人於98年12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否則相對人將依法派員強制拆除等情。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建物拆除後將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毀滅相關證據等情,核聲請人所述,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尚難謂因建物拆除後,將導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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