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少年隊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以有: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變更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號函釋意旨,認專櫃銷貨方式不限於百貨公司。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稅基之大小及如何計算,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估方式課稅等由,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審理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