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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林金本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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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以有: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變更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號函釋意旨,認專櫃銷貨方式不限於百貨公司。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稅基之大小及如何計算,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估方式課稅等由,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審理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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