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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胡國棟劉錫賢林秋華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7日98年度判字第466號及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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