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7日98年度判字第466號及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 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