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輔佐人
- 丙○○
- 輔佐人
-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98年10月6日98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主張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361-1、367、367-2地號等3筆農地,為聲請人與他人分管之共有土地。訴外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共同之工廠,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於民國(下同)75年間,以相關虛偽資料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該工廠登記證均屬非法等情,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給付訴訟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其主要論述,仍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為據,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確定後,發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確認松益公司申設資料偽造,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審理,有違正義原則,應還聲請人權益。又本件並無時效已逾3年之程序問題,竟遭串改認定「其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訴訟要件」論述,亦請依再審程序還聲請人權益等語,爰請求判決:⒈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松益、松富工廠登記證及以此基礎其衍生之申設」均撤銷。⒊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聲請再審、聲請再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業於98年8月4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審理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除延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外,並主張增加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延續前次聲請再審時之論述,並主觀上認為係「聲請再二審」云云,實係重覆聲請再審,其對於上開二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仍應自97年7月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後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聲請人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二審」,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10月6日98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旋於同年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再二審狀,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聲請人,究係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聲請人答以:現在是增加以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對原裁決提出再審聲請等語,可知聲請人係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對其聲請再審,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討論結果,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告確定觀之,可認本件上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惟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二審之意旨,其所謂增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實該款之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原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何影響(見原確定裁定第9、10頁),聲請人其餘之論述,無非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認有再審事由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