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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04號

扣薪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卿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扣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98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調任被告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視察(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詎被告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對原告表示:「台端支領法制職系專業加給一案,經查證與規定不合應予繳回,請自98年1月份起分12期按月辦理繳回事宜,請查照。」,並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此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嗣被告逕自原告4月份薪資中剋扣98年1至3月法制專業加給及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9,89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查,原告所稱之原處分,係指被告98年4月員工薪資劃帳通知單,有原告提出之復審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析其復審理由及起訴主張,係指被告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對原告表示其不符支領法制職系專業加給,除停止支給外並應予追繳等情,被告遂於98年4月份員工薪資劃帳通知單備註欄載明「收回98/1~3專業加給差額19,890元」,有該通知單附本院卷第22頁可稽。惟按上開事實以觀,被告直接計算薪資差額後,發給不符原告預期之薪資金額,乃執行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不支給法制職系專業加給及追繳溢領加給處分之結果,核該通知單所示收回款項行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換言之,該被告98年4月份員工薪資劃帳通知單所示行政行為,並未直接發生支給或追繳薪資與否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扣繳通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復審決定誤予實體審理雖有未合,惟駁回之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給薪資;同時返還原告98年1月至9月已支領薪資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差額5萬9,670元,及依每月扣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月扣款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請求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視其是否有公法上債權而定。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金額之原因,乃被告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示不支給法制職系專業加給及追繳溢領加給處分所致,則原告本件請求,顯係涉及以上開處分之撤銷為據,且原告業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依首揭說明,原告應於該撤銷訴訟案中併為請求,始為正辦,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扣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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