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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1841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查該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80號上大型廣告招牌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訴願卷第35頁)。查原告所有上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80號上鐵皮、鋼骨造大型廣告招牌,高度9公尺、面積約280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查獲後,以97年9月17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38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而原告因逾期未申請補辦建照執照手續,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3頁)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按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認定上開系爭建物招牌為違章建築,將使原告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7年12月22日府建工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僅係通知原告定期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裁處書乃係對被告97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21795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補辦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97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70267483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提起撤銷之訴,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兩造其餘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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