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30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查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係就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居○里○○路380號第6、7 、8樓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查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380號RC造建築物,頂樓增建3層(第6、7、8樓)高度約9公尺、面積325.5平方公尺,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沙鎮經字第097000244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於97年3月7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補辦手續通知單記載樓層數有誤繕,被告又於97年4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通知喬博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在案。原告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仍曾對被告上開補辦手續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喬博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申請補辦建照執照手續,被告乃於97年12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33363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通知喬博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拆除,惟又因樓層誤繕,被告另於98年1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撤銷被告97年12月1日府工使字第0970333638號函,並重新載明正確之樓層,通知喬博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拆除。按被告於97年3月7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97年4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更正),認定(決定)上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將使喬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方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喬博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提起撤銷之訴,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建物為喬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一案中陳述明白(見該案卷第49頁筆錄),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該通知之相對人,縱係該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或設籍於該址,亦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縱受該公司之全權委任,仍無權以原告之名義起訴,乃竟仍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一案中剖析明白(見該案判決正本第2頁),故本件亦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此敘明。又原告另稱系爭建物違規部分已依規定自行拆除,並有被告97年1月7日府工稱字第0970007111號函為證云云,經查係指建物樓頂之基地臺部分,有被告98年7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80212822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故顯係原告誤會,況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函非行政處分,亦已如前述,自亦無何影響。至原告另指被告本件承辦人員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曾因另案收賄而遭檢察官起訴求刑,如此操守之公務員竟仍擔任相關行政業務,令人無法理解云云,要與本件有無理由無關,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