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2號
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3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33號地下1層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經被告通知限期完成變更使用,屆期仍未完成,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3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8009341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於98年4月30日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大樓於83年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設計作為停車場使用,並裝設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該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原告自行設置,大樓住戶於購屋時亦併同購買停車位。然因大樓後方出入口之巷道遭持有該既成道路產權之住戶以混凝土灌漿封閉,無法通行達10餘年,嗣該住戶死亡,原告為解決地下室停車及後方巷道之通行問題,乃請原告之子以貸款方式向該住戶之繼承人購得既成道路之產權,並將巷道之混凝土及雜物移除,始可通行。原告復於96年7月間委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取得該建築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原告行事皆係以眾人利益為導向,以上可證實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之犯意。況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之過程中,從未知會原告及會同勘驗,僅依檢舉人提供之相片資料即作裁罰,甚至連處分書上亦誤載原告性別,記載資料亦不全。
㈡原告以為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建築師即已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經檢舉後始知並未通過申請變更,未通過之原因係因高度問題。嗣原告委託永大公司陳敦德先生辦理申請合法事宜並簽訂承諾書,承諾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於接獲本件處分後,方知其僅取得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系爭申請並未完成合法,陳敦德自知理虧,乃退還代辦手續費。原告為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法,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辦理相關手續,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應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以憑辦理。按被告既知申請變更使用需所有住戶表決,卻強硬要求原告1人單獨改善,並於處分書上言明限期1個月內改善完畢,實屬強人所難及自相矛盾。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卻不通知,且該機械停車設備有1樓至4樓、6樓及7樓住戶在使用,為何僅針對原告1人開罰?惟原告仍願意並有誠意為住戶解決此一問題,為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法,系爭大樓曾於98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地下停車申請使用變更暨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議題進行表決,雖贊成申請之所有權比例達78%,但因同意申請之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之3/4,致無法通過。為符合前揭法定人數,原告乃將系爭大樓其中1戶過戶予原告之媳,並於同年9月3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同一事項進行表決而通過,由此可知原告非常願意配合辦理申請。惟原告將該會議記錄發函予被告建築管理科請示後,隨即石沈大海,經原告詢問其下文,卻遭被告建築管理科與使用管理科互推責任。本件檢舉人為5樓住戶,其與原告間存有私權糾紛,欠債不還又脫產,且四處提告,居心可議。又5樓住戶於本件申請合法變更過程中,更是百般阻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屢屢投下反對票。而6樓住戶與5樓住戶因有親戚關係,亦不合常理投下反對票。原告好似所有人之擋箭牌,本件訴願決定雖稱關於是否有其他行為人故意共同違反維護系爭地下1層建築物合法使用義務須同處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得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等語,惟對於上述情節,原告為大眾之事出錢出力,卻又受到最嚴厲之處分,如何令原告信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居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疑義。本件處分書已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址,雖填載性別誤繕,足資辨別當事人身分無誤。
㈡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點第l項規定,供防空避難使用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等各項疑點,依被告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0262520-2號函主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33號建築物領有被告81工建建字第1718號使用執照及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有關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工程期限逾期失其效力,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直通樓梯數量不足,影響公共安全,依法應禁止地下室使用,如此將影響全棟建築物防空避難空間不足,請務必儘速改善完畢,否則會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準此,既經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工程期限逾期失其效力,當依恢復原使用:防空避難室。又據被告瞭解,地下室停車設備是原告自行設置,與他人無關。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多為原告親戚,原告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主導權,故僅要求原告1人就系爭地下室1樓全部限期改善完成。原告未依被告97年3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70023786號函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處分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情事?另被告僅對原告1人處罰,而未處罰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又被告僅課予原告1人就系爭地下室1樓全部負有限期改善完成之義務,而未對其他共有人併同課予相同之義務,均是否適法?
六、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七、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77條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之立法理由,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與使用執照所載目的相同使用之規範,如其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有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及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建築物之狀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如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對行為人予以處罰。
八、再按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分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建築物如有變更使用之需,應由達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及人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獨立為之,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違規之使用,限期改善即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無法達成處分之目的。從而,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
九、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係原告等4人為起造人(本院卷157頁),另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暨惠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同卷98-101,162-167,37頁),該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7人所有,是建物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係彼等所分別共有。另原告為該建物起造人之一,曾將該建物其他樓層出賣予他人,並附帶銷售停車位(同卷30-34頁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又原告於訴願書中承稱依96年6月1日本棟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請永大電機公司辦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設備設置(訴願卷78-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130頁),是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有未經合法申請,而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甚為明確。
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惟查,依本件被告原處分書(同卷14頁),係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應於98年4月30日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語。按依前述該建物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原告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處分上開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原告個人之行為,而僅對原告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被告僅令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原告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8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被告原處分受處分人欄,雖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地址,因該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無其他與原告同姓名之他人,尚有足以辨別原告之特徵,惟被告於處分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力求詳實,以免爭議;又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