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關於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變更為辛○○,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並請求轉呈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依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