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7440號、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至93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及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下稱景曜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53,460元;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信行營造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及瑞鑽針車材料行等5家營業人(下稱信行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09,710元;95年3月至95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正威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59,700元;95年3月至95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京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279,700元(以上屬原處分被告98年8月2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0498號復查決定範圍);94年2月至12月及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459,560元(即原處分被告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6300號復查決定範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492,675元、325,486元、182,985元、213,985元及372,979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92,675元、325,486元、182,985元、213,985元及372,97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本件經被告查獲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原告交付訴外人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並非專業之財稅人士,且長期委託訴外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辦申報稅務事宜,尚難察覺其竟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為原告進項抵扣憑證,遂行侵占原告交付其委任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被告及訴願決定處以被害人即原告補徵營業稅款項,卻對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之犯罪人不法所得冷漠處理且未進行司法追訴充公之,原告實難甘服,若犯罪行為人已就虛開不實之發票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又再向原告補徵營業稅,顯不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縱認原告與記帳業者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追究,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無免責之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欠缺打擊犯罪之公平正義,且否准原告主張以犯罪人之財產充公抵償之請求,原告實難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財政部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744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8月2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0498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297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6300號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辦申報稅務事宜,惟未對受任之記帳業者盡善良管理監督義務,致虛報進項稅額,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意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既經原告授權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即與其自行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效力相同。受任之記帳業者縱侵占其所交付之稅捐,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以此私法行為或原告有無故意過失阻卻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既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計算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系爭發票,自不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然其列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實質減少其應納營業稅額,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至原告稱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欠缺打擊犯罪之公平正義,實難甘服乙節,係原告與富程聯合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問題,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其委任他人進行報稅有無影響原告之違章責任。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均無進貨事實,卻分別於92年2月至93年6月間取具景曜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53,460元(92年7,515,100元、93年2,338,360元);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取具信行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509,710元(92年2,443,700元、93年4,066,010元);95年3月至95年4月間取具正威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59,700元;95年3月至95年4月間取具京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279,700元;94年2月至12月及95年3月至4月間取具楹傑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459,560元(94年4,637,950元、95年2,821,61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492,675元、325,486元、182,985元、213,985元及372,979元,有原告說明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案關資料在案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2,675元、325,486元、182,985元、213,985元及372,979元,即無不合。
㈢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然其仍係稅捐申報、繳納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況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既係原告所委任代為申報營業稅,而被授以代理權,其所為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即原告仍有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漏稅事實。至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是否侵占原告所交付委任其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㈣另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原告訴稱若虛設行號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復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顯不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自無足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當時之營業稅申報抵扣及繳稅紀錄(即401表),以供原告查證虛設行號已否繳納營業稅及其當期申報進項扣抵銷項是否異常,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無足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