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聲請人
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當事人未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文宣「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為臺北市私立高上商業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高上高普考)之廣告文宣,聲請人與該補習班及臺北高點補習班(以下簡稱「臺北高點」)為同一補教關係企業,多數輔考類別師資相同,該文宣所稱確實為高上高普考之考取成績,絕無廣告不實之處,聲請人為免不必要之糾紛,已以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臺中高點教字第980803001號函向相對人表示願調整文宣,並予以核備,後該批文宣聲請人已列為過期文宣,認列銷毀不再發放。嗣相對人因他班學員指陳於98年11月3日取得聲請人修正前之文宣,請聲請人舉證說明。聲請人遂於98年11月24日臺中高點教字第981124003號函覆相對人略以,民眾檢舉文宣為過期文宣,聲請人並無發放之行為。相對人又於99年1月21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17640號函,再度行文要求聲請人舉證說明。聲請人仍以99年2月8日高點教字第09900208001號函向相對人表示已全面銷毀上開過期文宣,將再度查證是否有檢舉人所稱事宜。惟聲請人尚未函覆相對人查證結果,相對人也未提供任何檢舉人之資料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相對人竟於99年2月24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41959行政裁處書對聲請人為一停止招生之行政處分停止招生三個月(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並立即改善),更於相對人之網頁,將「停招處分」列為「停業處分」,客觀上明顯不實而有誤導一般民眾之虞,已造成聲請人重大壓力與損失。就訴願法第9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合併以觀,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受理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45號裁定認為,在情況緊急時,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已於99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惟恐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該程序完成後已逾停止招生三個月期間,而來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情況確屬緊急,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另停止執行之裁定,需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所謂「難以回覆之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難以回覆之損害不以金錢能否賠償為唯一判斷基準,停止執行處分除應考慮能否以國家賠償作為「第二次保護」外,尚應考量聲請人之損害金額是否金額過鉅、不易計算,以及後續延伸之社會資源浪費。而聲請人遭相對人裁處停止招生三個月,但聲請人早於處分前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將99年度之課表報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且公告,該課表包含停止招生三個月期間針對99年8月即將舉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所設計之總複習班。截至99年3月1日以前,聲請人之學員(含預訂報名之學員)總計800人,上開學員均預計參加99年8月舉行之國家考試(高普考、專技考試、司法考試等),但相對人之停止招生處分卻令上開學員無法進行99年3月1日至5月31日間聲請人所開立總複習班之課程,其聲請人學員之受教權因中斷、遲延學習與消耗之時光所致損害,卻屬難以回復之,不言可喻。目前相對人裁處聲請人停招三個月之地點,除「臺中市○○路231-3號1樓」之設立地點外,尚包含獨立設立之「逢甲分班」、「中技分班」,停招期間所受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且臺中地區立案招生約2年時間,但聲請人關係企業「高點關係企業」經營長達二十年,商譽卓越,因此,相對人裁處之停招處分,所影響不僅是聲請人臺中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譽,而係聲請人高點關係企業之整體商譽,商譽損失之計算更為困難,如以聲請人關係企業之總商譽計算,將達千萬元以上。倘事後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獲得救濟而撤銷處分,相對人即將面對支付聲請人達數百萬元之國家賠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裁處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對於暫時停止執行「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以本案而言,相對人據以裁處聲請人之招生廣告,實則為高上高普考之廣告文宣,且高上高普考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從未認定該文宣為一誇大不實廣告文宣,實則系爭文宣之內容係屬真實,相對人既非高上高普考之主管機關,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對於臺中地區同業志光補習班同樣以全省68個分班分點之考取成績作為臺中志光補習班招生之廣告文宣,同樣以「每3人考取,2人來自志光」做為廣告文宣,相對人也未對臺中志光補習班為任何行政處分,故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復相對人對於檢舉人就為「他班學員」還係「一般民眾」及發放日究係11月2日或11月3日交代不清,相對人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最重要之事實如何明確。相對人更不提供聲請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更未曾見過相對人所稱之檢舉資料,導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相對人卻僅以聲請人回函「需再查證」認定聲請人未加強內部員工教育及管理,且過期文宣並未妥善處理致一再流入校園而草率認定聲請人有發放過期文宣之事實,據此對聲請人為最嚴重之停止招生行政處分,明顯違背上訴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認定事實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能確實證明聲請人違法之事實,該停止招生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撤銷。再者,倘相對人認為該廣告文宣確有爭議之處,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的手段為之,以本案而言,相對人不選擇對聲請人損害最小之手段「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而係直接處以停止招生之最嚴重手段,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時,並未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於99年3月18日始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審酌是否給予救濟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機會,卻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稱其99年3月至5月間之課表已送被告備查及公告,如停止招生將有數百萬元之損失,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縱有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而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