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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關於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變更為辛○○,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並請求轉呈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依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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