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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秋華

再審原告
盧正忠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及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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