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盧正忠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及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