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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實文件於苗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8749號提異議,原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裁定在案。被告又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判決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不服上訴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又依不實債權移轉第三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有誤應予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90條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㈡請求回復原狀。㈢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費用均由告負擔。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仍屬因民事強制執行之私權所生爭執,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既為民事強制執行所生之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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