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原告正期班90年班之學生,民國(下同)90年7月12日畢業後任職「上尉」,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10年(至100年7月11日止)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等」,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於97年3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1977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准予被告自97年4月1日予以退伍。被告計僅服役6年8個月又20日(自90年7月12日至97年4月1日),尚有3年3個月之現役未服滿。是原告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2日以海官總務字第0970000542號函請被告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所計算之已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21,70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帖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421,708元【1,297,562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39月(未服滿月數)÷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 年)=421,708元】。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陸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第肆點一般事項第3條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之規定,由原告為追償單位,嗣經原告於97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又查原告因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23、41條規定,核予退伍,自無違法,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覆,故本件退伍令已確定,被告現仍爭執自無可採。
㈢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其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被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公費待遇係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既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款所明定,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所應賠償之公費自應包括計算其於中正預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此與被告是否已完成中正預校招生簡章所訂之契約條文無涉,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等語。
㈣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國防部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畢業後任官最少保障被告服役工作期間10年,進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0年7月12日完成學業由總統依法任官,派海軍工作,被告卻於97年4月1日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96年度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為由,非自願性被強制辦理退伍離職,是海軍縱有命被告辦退伍依據,惟此中途被要求退伍既非出於被告意思,「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生、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第12條之㈠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核乃保障被告工作利益規定,海軍於中途要求被告退伍,性質等同原告片面要求解除行政契約,實質上不能謂非原告剝奪了被告原有的工作權利,未服滿現役10年,既非出於被告之意思,殊難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已有可議。
㈡第查原告係依93年7月2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求償,並復稱此一辦法並不因其原名稱修正而有不同。惟查,上揭賠償辦法僅國防部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所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稽被告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該86年聯合招生簡章,及行為時有效之國防部88年6月9日(88)鐸錮字第07685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皆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規定。此觀國防部93年7月27日上揭修正之賠償辦法,於其第9條增加「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自該辦法修正後,此一條文自此列入之後軍事學校招生簡章契約內容即明。從而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及行為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說明在學期間遭退學或開除時之賠償辦法,均無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之規定,原告以其事後片面修正上揭「賠償辦法」內容,要求被告按其訴增加之賠償內容為賠償,即有失信賴、衡平原則,且與簡章內容不符及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對被告不公平,不能允准。
㈢另外,公費賠償計算日期自82年8月12日被告就讀中正預校就讀日起,惟被告確依該校入學簡章完成中正預校學業並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業已完成中正預校招生簡章所訂之契約條文。原告求償時間計算自被告進入中正預校就讀日起,原告應提出82年度中正預校入學招生簡章,以資證明求償契約內容依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21,70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 、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8月16日志願就讀原告學校正期班90年班,於90年7月12日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330,356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514,502元),被告畢業後任職上尉,惟被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等」,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於97年3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1977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准予被告自97年4月1日予以退伍。被告計僅服役6年8個月又20日(自90年7月12日至97年4月1日),尚有3年3個月之現役未服滿。是原告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2日以海官總務字第0970000542號函請被告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所計算之已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計421,708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3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 01977號令、海軍軍官學校學生就讀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4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發臺中縣後備指揮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原告97年4月22日海官總務字第0970000542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為上述之抗辯,查:
⒈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其目的係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預備學校畢業學生再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係兩造契約之目的,軍事學校畢業後服役未滿應服之義務,上開目的自無法達成,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因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畢業後因故無法服應服兵役之義務或未滿應服兵役之義務,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況「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向學生求償。
⑵又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而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8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及行為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說明在學期間遭退學或開除時之賠償辦法,均無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之規定,原告以其事後片面修正上揭「賠償辦法」內容,請求被告按其訴增加之賠償內容為賠償,有失信賴、衡平原則,且與簡章內容不符及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被告退伍時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421,70 8元{【1, 436,22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514,502元)-138,6 58元(減免費用)】÷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39月(未服滿月數)=421,70 8元。},請求被告給付,並無違誤。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4月22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