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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5號

原告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延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101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1年7月5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此有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59頁)。

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⒊原告單純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為20萬元,即認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核,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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