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炳煌
- 輔佐人
- 王戴春滿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經該稽徵所以99年8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註記,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26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被告乃以101年7月6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營造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依上揭營造業法規定意旨,係指營造業者如在一段期間(1年以上)中有停業、復業及復業又停業情況出現,均需於停業、復業及再停業各時點向主管機關申請註記。也就是說,營造業者在有停業、停業後辦理復業及復業後再辦理停業,才需於停業、復業及再停業時申請註記,圈示如下(期限依規定期限〉:停業─────〉復業 ─────〉停業│ │ │申請註記 申請註記 申請註記
⒉而依經濟部商業司91年1月11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0函規定略為,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10條而設,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1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2項)。前2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3項)。」是以,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情事(應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上揭經濟部解釋函示,營造業者如在一段期間(1年以上)都是停業狀態,是無庸先辦理復業後再續辦停業登記,而需續辦停業登記。因此,綜合上揭營造業法及經濟部解釋函示,營造業者如是繼續處於停業狀態中時,既無庸辦理復業登記後再辦理停業,僅需於最接近之辦理復業登記的前一次停業登記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註記即可。
⒊原告自98年8月8日起至今均在停業中,於98年8月11日(按應為98年8月6日)已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向當時的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註記,亦經臺中縣政府以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註記。因此,原告於98年8月6日之申請註記至今仍具註記的效力。被告對原告原不需再申請註記(即99年11月8日前)的申請作為未經詳細審查即予以處分,除明顯與法令規定及事實不相符合外,更有不當,應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略以:內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謂:「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等語,由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3條第2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已於91年5月3日修正時刪除,其母法建築法亦始終未有「自行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且直至92年2月7日營造業法公佈施行,亦無「自行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故上開函釋關於每次停業期間之限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⒌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並未規定營造業原核准停業期滿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補辦停業。亦即申請停業後,即具「已辦理停業手續」之事實。
⒍原告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屆滿一年」之告知,而於99年8月9日(按應為99年8月20日)再提出申請停業,並獲該局核准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停業。財政部亦屬中華民國之行政部門,足以引證原告有繼續申請停業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申請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停止營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被告所屬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被告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⒉原臺中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註記之停業日期為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惟原告復於99年8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未再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甚明。
⒊原告98年度向被告申請自行停業時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記載原告申請自98年8月8日起停業至99年8月7日止,並非被告限定原告停業期間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自行停業,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後發還之,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於101年7月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營造業法第2條、第20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8月6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停止營業,經該府於99年8月24日准予所請;又於99年8月2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經該稽徵所於99年8月3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另向經濟部申請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停業,亦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自行停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補辦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停業註記,經被告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將全案移由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6日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處分,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及上開函附卷可參。
㈣原告雖自98年8月8日起至今均在停業中,其於98年8月6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向當時的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註記,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8月2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註記在案。惟查,原告該次經核准註記之停業期間為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其後,原告另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停止營業,卻未再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91年1月11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0函解釋,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情事,依上揭經濟部解釋函示,營造業者如在一段期間(1年以上)都是停業狀態,是無庸先辦理復業後再續辦停業登記,而需續辦停業登記乙節。經查,上開經濟部函文僅係經濟部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立場,對於公司依公司法聲請停業及復業疑義所為之函釋,而依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經濟部並非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故經濟部上開函文顯非針對營造業法停業、復業時,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所為之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內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3條第2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已於91年5月3日修正時刪除,其母法建築法亦始終未有「自行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且直至92年2月7日營造業法公佈施行,亦無「自行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故上開函釋關於每次停業期間之限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登記時,其自行繕具之停業登記申請書業已載明「茲本公司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暫停營業一年,備文申請 鑒核賜准停業登記。」等語,並經經濟部於98年8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原告申請停業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其後,原告於98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停業時,即檢具上開經濟部函文作為證明文件,故98年8月間原告申請停業期間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係原告申請停業登記時所自行選定,並非被告限定原告停業需以1年為限。而且,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3條第2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雖於91年5月3日修正時刪除,惟本件既係原告自行選定停業期間之後,被告始依原告所請予以核准,則原告停業期間自應以原告自行選定並經被告核准者為限,若停業期間屆滿後仍有停業需要,自當重新辦理停業登記,並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後發還之,尚難擴大解釋為原告於停業期間屆滿後即當然視為無限期繼續停業,且無庸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另本件事實情節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之事實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此外,徵諸原告於99年、100年、101年間停業期間屆滿,均曾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停業登記,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益證原告係自行採取分次申請停業,每次申請停業期間均未超過1年。
㈦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係違反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告註記之作為義務,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應受行政罰。又原告曾於98年8月6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停止營業,並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經該府於99年8月24日准予所請;是原告既明知辦理停業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復業、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之規定,乃原告於99年8月9日至100年8月8日自行停業,卻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送繳被告註記,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自行停業,卻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註記,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補辦停業登記,案經被告移送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