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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38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4.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5.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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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071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登記第 2 條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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