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登記期限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開放電子申請、代理人限會計師或律師,逾期罰 1-5 萬、按次再罰 2-10 萬至改正為止。
Q · 公司登記遲了會被罰嗎?
會。第一次罰 1-5 萬,按次最高 10 萬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4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登記申請期限,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第 5 項規定,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後仍不辦理,每次再罰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且持續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登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但代理人限會計師、律師。
開公司的人都知道要去登記,但很少人在意「什麼時候去登記」。這條告訴你:期限不是建議,是法律義務,逾期就罰錢。第一次遲交,罰1萬到5萬。你以為拖一拖就算了?主管機關會一直催,催了你還不辦,第二次起每次罰2萬到10萬,一路罰到你辦為止。這不是嚇你,而是很多新創公司和中小企業老闆真的踩過的坑:公司搬家忘了辦地址變更、董監事改選後沒去登記、增資減資拖了三個月才送件。每一個「忘了」都是一張罰單。這條還有一個容易忽略的細節:登記可以委任代理人,但只有會計師和律師能代理。你的行政助理、你的總經理、你的好朋友,都不行。
公司法第 387 條為公司登記程序總則性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登記期限及應檢附文件,開放電子申請通道,並規定代理人資格限會計師或律師,同時建立階梯式罰鍰機制(首次罰 1-5 萬、按次罰 2-10 萬至改正為止),為台灣公司登記公示制度的合規義務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3 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和律師為限。實務上絕大多數公司登記都委任會計師辦理,因為會計師同時處理稅務登記和帳務,一條龍最有效率。費用約 3,000 至 8,000 元,依變更項目複雜度而定。內行人提示:找有處理過同類型變更登記經驗的會計師,比找最便宜的重要。退件一次多等兩週,省下的錢全部賠回去還不止。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2 項明確開放電子申請。經濟部的『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系統可以全程線上辦理,不用跑現場。審核時間通常比紙本快 2-3 個工作天。內行人提示:線上申請可即時查詢案件進度,紙本只能等通知。退補件通知也是電子送達,你當天就看到,紙本可能要等郵寄三天。
罰鍰處分屬於行政處分,可在收到處分書後 30 日內向經濟部提訴願。但訴願期間罰鍰不會自動暫停執行,除非另外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內行人提示:如果罰鍰金額不高(1-2 萬元),訴願的時間和精力成本通常高於罰鍰本身。務實做法是先繳罰鍰、趕快完成登記,避免觸發按次加重處罰,這比訴願更能止血。
規範公司登記期限、電子申請、代理人資格與逾期罰鍰的程序總則,分七項涵蓋從申請到處罰的完整鏈條。
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一般為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但個案因登記事項不同可能有差異,需查閱該辦法附表。
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後仍不辦理時,每次再處 2-10 萬元罰鍰,持續至改正為止,本質是逼迫合規工具。
適用。第 4、5 項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同等承擔罰鍰責任。
委任會計師走經濟部一站式線上申請系統,全程電子送件,審核比紙本快 2-3 個工作天。
規費依登記項目從幾百至幾千元,加會計師代辦費 3,000-8,000 元,律師代辦費通常更高。
立刻完成改正登記避免進入按次處罰,已成立的罰鍰可在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但訴願不停止執行。
公司法第 387 條罰鍰採客觀責任,不問故意過失,只看是否在期限內辦理。例外是行政罰法第 7 條無故意過失抗辯,舉證難度極高。
公司型態(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等)適用公司法 387;獨資合夥適用商業登記法 8 條,後者罰鍰為 5,000-50,000 元。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key_diff |
|---|---|---|---|
| 申請通道 | 紙本送件 | 電子申請(一站式系統) | 電子申請通常快 2-3 個工作天,退補件即時通知 |
| 代理人資格 | 會計師 | 律師 | 會計師同時可處理稅務登記與帳務;律師擅長章程修訂、跨境投資架構 |
| 初次違反 | 未補辦 | 已補辦 | 補辦不溯及免除既有罰鍰,但能中止按次再罰滾雪球 |
| 處罰主體 | 本國公司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 | 罰鍰對象都是「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個人,不是公司法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轉呈」二字修正為「轉報」。 二、基於事實及解釋增訂第二項,規定代理人以會計師及律師為限,以資明確。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工商登記,爰修正第一項「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備文件份數修正為一份。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代表公司之負責若有數人時,申辦登記如須由數人同時具名申請,顯不符合簡化工商登記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對登記及認許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便主管機關依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發展,訂定較簡便之登記辦法,以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逾期申請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訂,爰增訂第六項。 六、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逾期拒不辦理登記之情形,如何處理,則乏明文,為期處罰之平衡性,並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七項。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另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情形,亦應有本章相關條文之適用,爰將「公司之登記」修正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刪除有關認許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按現行實務上,申請各項登記,已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為符實際,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 五、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一、第一項內「轉呈」二字修正為「轉報」。 二、基於事實及解釋增訂第二項,規定代理人以會計師及律師為限,以資明確。
一、為配合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工商登記,爰修正第一項「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備文件份數修正為一份。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代表公司之負責若有數人時,申辦登記如須由數人同時具名申請,顯不符合簡化工商登記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對登記及認許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便主管機關依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發展,訂定較簡便之登記辦法,以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逾期申請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訂,爰增訂第六項。 六、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逾期拒不辦理登記之情形,如何處理,則乏明文,為期處罰之平衡性,並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七項。
一、原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另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情形,亦應有本章相關條文之適用,爰將「公司之登記」修正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刪除有關認許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按現行實務上,申請各項登記,已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為符實際,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 五、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