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5號
- 原告
-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延本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101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1年7月5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此有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59頁)。
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1年9月1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⒊原告單純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為20萬元,即認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核,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