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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1號

原告
鍾錦照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錦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5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為0.33mg/l」及「為酒駕重機駕照註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嗣經被告查知原告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遂依違規事實於102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2,300元(合計24,8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時是在非正常人能自主狀態下所行,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當時原告病況如醫師囑言:其症狀包括活動量大、亂拿別人東西、情緒亢奮、誇大妄想、宗教妄想、幻聽等,以致竊盜他人重機(即系爭機車)而犯下本件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燥型」之患者,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前於101年8月5日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33mg/l」、「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經本處裁罰24,8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本處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非不具駕駛機車之責任能力。又原告既可於上開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自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之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1年8月5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3月12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90,000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為22,500元及2,300元。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4月11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列印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其於正常自主狀態下所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書為證。惟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⑴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得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稽諸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被害人賴建宏所失竊,經示意攔查,乃詎原告不從仍加速逃逸至附近土地公廟藏匿,員警以現行犯攔查逮捕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酒味,始依規定對之施以酒測製單舉發,並經原告簽名收受在案乙節(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有能力竊取他人機車,並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於警查獲示意攔停時,又知悉加速逃逸至附近土地公廟藏匿以躲避追緝,為警查獲後復能理解員警之取締行為而配合員警酒測,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且能於酒測單「受測者」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足見原告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屬輕度,而非重度。⑶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本件行為前之101年7月31日所開立,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就醫期間均在本件行為之前;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行為後所開立,然其就醫期間係在本件行為之後;故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醫期間並不包含本件行為之時。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自不能單憑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遽認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分別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2,300元(合計24,8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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