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童雅黎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1年12月25日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⑴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9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停職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之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亦足證之。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原臺中市○○○路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