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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告
劉肇洋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向北行駛精誠路紅燈左轉駛入大隆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按102年7月17被告函,請原告「靜候查復通知」。原告被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有一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是否闖紅燈。既然原告被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有一監視器,被告為不提出路口監視器的影像(音)檔,據以做出公正之裁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程序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是依據哪一個監視器的哪一個影像(音)檔(何年何月何日何時何地?),據以做出裁決原告有闖紅燈之裁決?

(二)按被告發函,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5月30日提出申訴,按證物三路口監視器的正面角度,被告之舉發單位既然舉發原告闖紅燈,被告應有路口監視器的正面角度原告闖紅燈前及闖紅燈後之影像(音)檔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騎機車闖紅燈之違規影像(音)檔證據在哪裡?

(三)按原告騎機車涉嫌闖紅燈之違規地點,開單員警所屬派出所之主管稱在這種非一般的十字路口,必須等南北向綠燈時才能由精誠路左轉進入大隆路,正確左轉之方法是如證物三之某甲騎機車停於快車道內側,等待南北向綠燈時,再騎機車左轉進入大隆路才是正確方法。開單警察主管之主張顯然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理由如下:

1、機車停於快車道內側,隨時有被後方車輛或大隆路右轉精誠路車輛撞及之風險。當精誠路南北向是綠燈時,左轉大隆路之機車顯然又增加危險,因為左轉機車必須小心對向之直行車及後方車輛之追撞之風險。

2、按開單員警所屬派出所主管之主張及被告之裁決顯然是悖於現實,置騎機車之交通安全於不顧。

⑴「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若轉彎之機車與直行車輛有碰撞,依法錯在欲轉彎之機車駕駛人,這豈不是置騎機車之交通安全於不顧。

⑵左轉機車駕駛人若是被對向直行車輛撞及,左轉機車之駕駛人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豈不是又是置騎機車之交通安全於不顧。

⑶叉路路況(直行車輛優於轉彎車輛)。在系爭路口,不給機車族一個合法兩段式左轉機車待轉區(或是合法待撞區),被告裁處原告闖紅燈,被告是妨害了誰的通行權?是精誠路南北向的通行權?還是大隆路單向的通行權?又被告裁決原告騎機車闖紅燈之證據在哪裡?

(四)退萬步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按證物三之違規地點,被告裁處原告闖紅燈,闖紅燈是妨害左右兩方用路人之通行權,原告是妨害了誰的通行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五)補充說明:

1、被告提出答辯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答辯狀之提出已逾20日期限,已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按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之4條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按被告之發文,被告針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函,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發文附具答辯狀,扣除郵務機構送達之執行期間,本地互寄是隔日投遞,被告附具答辯之提出是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28日,已逾20日內期限。

2、被告既然有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取內容證據,被告為何至今不將截取畫面證據寄發原告,以證明員警之舉發為真。被告不舉證截取原告有闖紅燈之畫面,原告要如何信服員警舉發為真及答辯?按被告之答辯狀,被告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其依據是被告答辯狀第2頁倒數後1行「惟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取內容,影帶內容約於1:00許,舉發員警當時跟隨原告之後,此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已轉紅燈,駕駛6GF-511號普通重機遇前方圓形號誌紅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大隆路,此時大隆路方向車輛已開始通行,員警見違規行為,立即跟隨停,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有舉發過程錄音電子當為憑,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原告亦坦承違規事實。」

⑴證據會說話,被告既有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取證據,為何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副本,未見任何證據讓原告信服。

⑵若被告握有原告闖紅燈之證據,原告闖紅燈監視器畫面證據會說話,被告至今不提出原告闖紅燈監視器畫面證據,原告要如何具狀答辯?

3、被告公權力之行使明顯偏頗;固然警察行使公權力看到的就是證據,既然被告稱有監視器錄影證據可證明警察舉發原告闖紅燈為真,被告就應舉證讓原告信服。原告收受被告102年7月17日發文後,未見被告據以裁處之證據,原告就收到逾期未繳納闖紅燈之原處分。原告收受被告103年3月25日之裁處,當然不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規定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取內容,影帶時間約於1:00許,舉發員警當時跟隨原告之後,此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已轉為紅燈,駕駛系爭機車遇前方圓形號誌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大隆路,此時大隆路方向車輛已開始通行,員警見違規行為,立即跟隨攔停,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有舉發過程錄音電子檔為憑,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原告亦坦承違規事實。

(三)又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示,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一己之主觀認知,任意詮釋上述客觀規範內容而恣意行駛,是本件依據舉發員警提供之監視器採證光碟、截圖及舉發過程錄音電子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間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行駛至精誠路與大隆路口,遇前方圓形號誌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大隆路,遂依法攔停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5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路口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29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音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錄音開始時,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員警稱警察就在正後方,原告怎可直接紅燈就闖過來,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請求員警原諒一次,拜託一下,因為想事情而失神。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原告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並表示車子為女兒所有。原告表示抱歉,請求員警開個最輕的,原諒一下。員警表示未帶證件部分可以勸導,但是主違規部分則不在勸導範圍。原告拜託員警開個比較輕的,並表示就住在這邊,帶了一大堆東西,因為失神所以沒注意到紅綠燈。員警表示這些與違規無關聯性,想事情就應該停車想,不然會危險。原告則表示下次會,知道危險,拜託一下。員警表示原告由後方騎車經過警察身旁,又直接闖過去。原告表示就是因為幫人家處理事情而失神所以沒看到警察,不然怎麼不會避諱警察一下。原告仍拜託請求員警開個最輕的。原告詢問這個要罰多少錢?員警表示金額是監理站決定。原告承認錯誤,表示確實是錯了,請求員警開個最輕的,原諒一下,不要開闖紅燈,闖紅燈金額很像要1800元,因為幫女兒繳過1800元,拜託開個最低的,違規原因寫輕一點。原告仍不斷求情。員警表示會註記是左轉,原告是於精誠路由南向北遇紅燈未停而直接左轉大隆路。原告仍稱拜託。員警製單舉發完畢。原告稱罰了就罰了,下次會注意。員警表示未帶行照部分以勸導辦理。」(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件原告於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時,未曾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係坦承錯誤並請求員警不予舉發或者給予較輕微之舉發。倘若原告未有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揆諸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常態反應,既認遭受冤抑,理應於員警攔查後堅詞否認,要無解釋原因,央求請託之理。查一般汽車駕駛人遭受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違規,多係請求員警寬容輕罰;如認自身合法,則因權利意識據理力爭。從而,本件原告當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左轉(闖紅燈),而係自承錯誤並婉言請託通融,顯與前述駕駛人之常態反應不符,嗣後始於起訴狀中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或者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違規情事等語,即非可採。反觀,原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亦與錄音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自值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又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3、至於原告主張當精誠路南北向是綠燈時,機車才可以左轉大隆路將更危險,且應設置機車待轉區云云。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本是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如原告認系爭路口之行車號誌或者未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等設置不合理,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之規劃有所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4、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答辯狀已逾20日違背法律程式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此係為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縱使違反亦不發生失權之效力。因此,本件被告提出答辯狀已逾期限,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判斷。又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雖僅有原告騎車由精誠路左轉大隆路且員警驅車在後跟隨之畫面,而未拍攝得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何,然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認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