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連貴緞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連貴緞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4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廖宜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宜傑人車倒地,廖宜傑及其搭載之乘客均受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遂以酒後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酒精濃度測試有0.02毫克之容許誤差值。違規人經測試檢定值為0.17毫克,尚在上揭容許誤差值內。且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原告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未予詳查,所為裁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函覆查處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筆錄影本在卷足佐。原告主張提出略以:「酒精濃度測試有0.02毫克之容許誤差值…」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係針對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方適用本規定,原告經查證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廖宜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1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3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有上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1.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
2.又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係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遞減,此乃眾所週知,原告酒後於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即騎乘系爭車輛上路,直至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7毫克,顯見其實際違規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當逾呼氣測試每公升0.17毫克,事證至明,明顯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標準值。且上開法律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原告所辯要求警員在測得駕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上者,始得舉發,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自非立法者原意。
3.基上,舉發警員本於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有必要製單舉發,客觀上尚難認有越權或濫權之情形,原告依憑主觀意見,認本件違規尚在容許誤差值內,應屬勸導範圍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被告無非係以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查:原告上開酒醉駕車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罪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證人即被害人廖宜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覺得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講話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而經警於案發時、地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後,並無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酒後駕車有直接之關聯性。綜上,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自不能以其肇事後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乙節,遽認其已達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乃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件雖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更乏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飲酒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故訴外人廖宜傑及其搭載之乘客因車禍受傷與原告飲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原告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兩類,再依汽車及機車之級類,再予細分。持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倘駕駛重型機車者,即應認屬無照駕駛。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查原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前所述,當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原告既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原告之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權限,是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規,當屬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即裁處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始為適法,然被告未予詳查,竟裁處吊扣原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原告駕駛小型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處分亦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有飲酒後無駕駛執照(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