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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告
好理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品瑀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徐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陳麗真(下稱陳君)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於102年6月20日將新雇主簽名欄及日期皆已有塗白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交予陳君簽名,並於102年7月3日檢附該不實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AMROTUL MALIKHAH BT NASIRUDIN(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S君)之聘僱許可,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接獲陳情後移請被告,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不得以單純臆測為根據,本件系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提供,亦非原告之業務陳軍翰或王玥琴(即王玥琴)所提供及填寫內容,原處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該項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係印尼籍看護工S君當日自行攜帶,其上關於雇主:陳麗真、原雇主:曾聖凱、外國人等,均分別由各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無任何偽造簽名,此由各該簽名筆跡觀之可稽,且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內容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原處分未舉證證明該系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內容有何處記載不實之處,其謂新雇主簽名欄及日期皆已有塗白,亦可能填寫之人(但非原告所為)填寫時一時誤繕而加以塗白,並非該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倘若如原處分所認凡文書因誤繕而塗(改)白者,即為不實,那麼因文書誤繕而塗白者是否須負偽造文書罪責呢。所謂文書(資料)不實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文書內,與文書本身是否曾加以塗改(白)無涉,蓋文書記載因誤繕、誤寫、誤算而加以塗改為在所難免,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1號解釋,法院判決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錯誤者,法律准予以更正,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一般文書(無論為公文書、私文書)誤寫、誤算事所難免,其加以塗改更正,當為法律所容許;而原處分竟認文書塗改(白)為提供不實資料,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查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均為彼等親筆簽名,此可核對彼等之前簽名文件可稽,故原處分認原雇主曾君未與陳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證明書之事,顯與事實不符。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亦謂:「按『行政罰與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綜上所述,原處分僅憑新雇主簽名欄及日期皆已有塗白,即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惟該資料並非由原告所提供,且該記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遑詳查,且未舉證證明該系爭三方合意接聘僱證明書之內容記載有何不實之處,竟依就業服務法40條第8款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等,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款,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即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

(二)、經查案內相關調查紀錄,S君之原雇主曾君於102年10月14日台南市政府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於何時簽署與S君之三方合意書,簽署時是否知悉新雇主為何,該三方合意書是由那家仲介公司或從業人員提供於你簽署?)答:歐國良於102年6月8日帶劉簡鳳珠(下稱劉簡君)至我家六甲簽署三方合意書,簽署時新雇主為劉簡君,都是資盛公司歐國良協助處裡的。(問:據卷內資料顯示,共簽署3份三方合意書,分別為劉簡君1份,陳君2份,是否皆由你親自簽署,是否皆知悉新雇主為誰…?)答:陳君與我三方合意書不是我簽的,我只有與劉君簽4份合意書…其餘我皆不清楚。(問:S君於何時離開你的住處,去何處,有無再回你住處…?)答:S君於102年6月8日由歐國良與劉簡君帶走,去何處我不知道,沒有再回我住處了,所以帶至何處我並不清楚。」;陳君受託人余昭龍(下稱余君) 102年11月13日於被告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查曾君前經勞委會核准自102年4月27日起聘僱印尼及外國人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嗣後與劉簡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日期為102年6月8日,對此你是否知悉?你是否認識劉簡君?)答:對此並不知悉。我們亦不認識劉簡君。(問:又查陳君於102年6月20日與曾君,S君再次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經陳君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否由陳君所親簽?陳君是委託何家仲介公司辦理仲介事務?有無簽定契約?承辦人為何人?是誰帶S君至陳君處工作?S君在陳君處工作之期間為何?答: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由原告之王玥琴拿來給陳君簽名(曾君並未在場),係為陳君所親簽(簽3份),但在簽名前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及日期欄位皆以有用修正液塗白。是委託好理公司辦理,承辦人為王玥琴,有簽定契約。是由王玥琴於102年6月20日帶S君至陳君處工作。S君在陳君處工作之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S君於102年7月20日至好理公司安置,並經告知S君已於102年7月23日出境。」。原告委託人王玥琴102年11月13日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查曾君前經勞委會核准自102年4月27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嗣後與劉簡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日期為102年6月8日,…劉簡君是否委託貴公司辦理仲介事宜?有無簽定契約?…劉簡君於102年11月8日在本府談話記錄中表示其係委託王玥琴在102年6月8日至台南與曾君及S君簽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請問你是否認識王君?王玥琴是否為原告之員工?)答:劉簡君並未委託本公司辦理仲介事宜亦未簽定任何契約。我即是王玥琴(原告負責人陳品瑜之母親)。王玥琴並非原告之員工。…(問:又查另一雇主陳君於102年6月20日與曾君、S君再次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經陳君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對此貴公司是否知悉?陳君是否委託貴公司辦理仲介事務?有無簽訂契約?承辦人為何人?S君為何會在陳君處工作?是誰帶S君至陳君處工作?S君在陳君處工作之期間為何?陳君受託人於102年11月8日在本府談話紀錄中表示其係委託好理公司辦理仲介業務,承辦人為王玥琴,對此貴公司有何說明?)答:知悉。陳君是委託本公司辦理仲介事務,有簽訂契約,承辦人員為陳軍翰。S君係於102年6月20日至本公司請代為找新雇主,再由陳軍翰帶S君至陳君住處並當場簽定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該合意書係由S君所提供)。S君在陳君處工作之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至本公司安置)。因王玥琴與陳君是好朋友,而好理公司之該業務承辦人為王玥琴之兒子,因此有時王玥琴會和其兒子一起去陳君處,以致造成其誤認王玥琴為原告之承辦人。(問:又查陳君於102年6月20日與曾君、S君再次簽署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經陳君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陳君所檢附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皆有塗改修正之情形,曾君表示僅於102年6月8日和劉君簽定3方合意接續聘僱,其並未與陳君簽訂3方合意接續聘僱,陳君表示其簽定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書時新雇主欄位及日期有用立可白塗白,經其詢問仲介人員為何如此,仲介表示係寫錯字塗白,故陳君才簽字,此事是否屬實?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書新雇主欄位係由何人用立可白塗白?由何人拿給陳君簽定?)答:該三方合意書係由S君所提供(共3份),S君所提供該三方合意書時雇主欄位及日期皆已有塗白,因此承辦人陳軍翰將該3份3方合意書拿給陳君簽名。(問:為何於102年6月20日陳君與曾君、S君簽署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時,原雇主曾君並未在場親簽,而貴公司承辦人陳軍翰亦將該塗改過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拿給陳君簽名,並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答:因本公司以為該三方合意書係由曾君簽定後並請S君代為處理,因此才把塗改過之3方合意書接續聘僱證明拿給陳君簽名,並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綜上,案內相關人談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確於新雇主陳君委託辦理S君之接續聘僱時,將原已由劉君、曾君及S君三方合意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再於新雇主欄位塗改後、拿給新雇主陳君簽名,並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

(三)、是承上,S君之原雇主曾君表示,未與新雇主陳君簽訂三方合意書,其僅與劉簡君(實際為王玥琴代理)簽4份合意書;又陳君表示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由原告之王玥琴拿給他簽名,簽名時曾君未在場。又本案S君已於102年6月8日自原雇主曾君處,經三方合意由新雇主劉簡君接續聘僱,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之2規定,雇主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依規定應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惟新雇主劉君委託王玥琴於102年6月8日前往台南與曾君及S君簽定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但卻未於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通知被告勞工局,及於接續聘僱起15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事證明確,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而原告再於雇主陳君委任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事項時,提供已於新雇主欄位原由劉君簽署後塗白之三方合意證明書予陳君簽名(原雇主曾君並未在場),嗣後於102年7月3日提供與事實不符之曾君、陳君及S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查原告係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陳君委任辦理外籍勞工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善盡良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其豐富之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及妥為處理依法辦妥受任事務;然原告反辯以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由S君所提供,及非原告所塗改為推諉之詞,以企圖卸責。

(四)、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卷查102年10月14日台南市政府製作S君之原雇主曾君談話紀錄,其表示僅與劉簡君簽訂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未與陳君簽訂任何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又劉簡君亦表示係於102年6月8日與原雇主曾君及S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足見案內相關人等之證詞均表示S君已於102年6月8日與原雇主曾君及新雇主劉簡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據此,S之雇主已轉換為劉君,原告受陳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卻未確認接續聘僱外勞之原雇主究為何人,且對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簽名欄及日期上塗改處未予釐清,復曾君未於現場即率予提供陳君簽名,並以此與事實不符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原告未能就其行為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委不足採,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又本案已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予以裁處,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被告函文、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暨繳款書、送達證書、勞動部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份在卷足憑;而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以不實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證明書之資料,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本件原告受陳君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事項,於申請時檢具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證明書,經查:

1、曾君之受託辦理外籍勞工轉出業務之資盛公司於102年7月3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提出陳情書,其陳稱:本公司業務歐國良於102年6月8日會同一位自稱雇主的小姐拿殘障手冊影本到曾君家簽署三方合意書,並把外勞接走,去電新雇主劉簡君詢問,其答覆是肯定的,本公司去電台中市勞工局查詢,但所得到的答覆竟然沒有這件通報案件,依外勞之護照號碼查詢,所通報之新僱主及接續日期並非當初劉簡君與我們簽訂的日期及雇主,與本公司所簽訂的資料不相符合,並不是本公司雇主所簽定的等語,有陳請書1份可稽;及曾君於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之訪談紀錄:歐國良於102年6月8日帶劉簡君至我家六甲簽署三方合意書,簽署時新雇主為劉簡君,都是資盛公司歐國良協助處理的,陳君與我三方合意書不是我簽的,我只有與劉簡君簽4份合意書及與謝清遺簽署三方合意書,其餘我都不清楚,S君於102年6月8日由歐國良與劉簡君帶走,去何處我不知道,沒有再回我住處了等語;及資盛公司之業務人員歐國良於同年月17日之訪談紀錄:我只提供與劉簡君簽4份三方合意書及與謝清遺簽3份三方合意書,另曾君與陳君簽訂三方合意書的部分,我從未提供,我並不知情有此事,但我認為曾君不會與陳君簽訂三方合意書,因為如果要簽訂,曾君會通知我處理,曾君只知道新雇主是劉簡君,並不知道陳君是新雇主,102年6月8日由我代表資盛公司提供三方合意書,簽署的順序為第一由外勞S君先簽,第二再由曾君簽,第三由劉簡君所委任仲介公司王小姐(即王玥琴)所代簽,因王小姐強調已受雇主劉簡君全權委託,所以堅持代替劉簡君於三方合意書上簽名,外勞S君當場由王小姐帶走,我認為應該是帶至新雇主劉簡君家,外勞被王小姐帶走後,就沒有再回到曾君家等情。又劉簡君於被告勞工局102年11月12日之談話紀錄:三方合意書是我委託王玥琴所簽訂,是由王玥琴至臺南曾君處帶走S君,我並未委託仲介公司辦理,亦無簽訂契約,S君是於102年6月8日傍晚至我住處,S君看到被照顧人為植物人後即表示不願意在此工作,我隨即聯絡王玥琴請計程車將S君載回曾君住處,至於曾君表示S君從102年6月8日至我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後就未再回其住處乙事,我並不知情,我亦不認識陳君,S君為何會在陳君處工作,我並不知,至於是誰帶S君至陳君處工作,我亦不清楚,並沒有以本人名義聘僱S君為陳君工作之情事等語;另陳君之代理人余昭龍於被告勞工局同年月13日之談話紀錄:不知悉曾君前經勞委會核准與劉簡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日期為102年6月8日,我們亦不認識劉簡君,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由原告王玥琴拿來給陳君簽名(曾君並未在現場),係為陳君所親簽(簽3份),但在簽名前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及日期欄位皆已有用修正液塗白,是委託原告辦理,承辦人為王玥琴,有簽訂契約,是由王玥琴於102年6月20日帶S君至陳君處工作,不清楚曾君表示僅於102年6月8日和劉簡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書,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是由原告王玥琴帶來給陳君簽名等語;再原告之受託人王玥琴於被告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陳稱:劉君並未委託原告辦理仲介事宜,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我即是王君,是原告負責人陳品瑀之母親,我並非原告之員工,劉君並未委託本公司辦理仲介事宜,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申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原告知悉,陳君是委託本公司辦理仲介事務,有簽訂契約等情,以上均有各該談話紀錄等在卷可按。

2、復續上,並稽之卷附2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1份為原雇主曾君、S君與新雇主劉簡君所簽署,接續聘僱日期為102年6月8日,另1份係原雇主曾君、S君所簽署,新雇主則為陳君,接續聘僱日期變更為102年6月20日,且該份證明書上之新雇主、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新雇主簽名欄之簽名等處,均有以立可白塗白後填寫之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證明書原本無訛;故基上,可知原雇主曾君僅與S君、劉簡君成立接續聘僱S君之事成立三方合意,曾君確未與S君、陳君成立接續聘僱S君之「三方合意」。故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以陳君名義申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所檢附之原雇主曾君、S君及新雇主陳君所簽署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自非屬曾君、S君與陳君間之三方真實之合意,原告受雇主陳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之申請許可事項,係屬提供不實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舉證證明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之詞,並非可取。

(四)、至於原告之受託人王玥琴於被告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中固陳稱:因原告以為該三方合意書係由曾君簽訂後,並請S君代為處理,因此才把塗改過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拿給陳君簽名,並於102年7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等詞,惟此與曾君前揭未有請S君代為處理接續聘僱之事,及曾君、劉簡君均稱不知有再成立「原雇主曾君、S君及新雇主陳君」三方合意之事,均屬相悖,是王玥琴上述陳述內容,自無從採取之。另王玥琴於上揭談話紀錄中陳稱:承辦人員為陳軍翰,S君係於102年6月20日至本公司請代為找新雇主,再由陳軍翰帶S君至陳君住處並當場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該合意書係由S君所提供),S君在陳君處工作之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至原告安置),因王玥琴與陳君是好朋友,而原告之該業務承辦人為王玥琴之兒子,因此有時王玥琴會和其兒子一起去陳君住處,致造成其誤認王玥琴為原告之承辦人,該三方合意書係由S君所提供(共3份),S君所提供該三方合意書時,雇主欄位及日期欄皆已有塗白,原告並不清楚係由何人塗白,因此承辦人陳軍翰將該3份三方合意書拿給陳君簽名等詞,除與證人陳軍翰到庭所證述其非原告的業務,僅是帶著母親王玥琴接外勞,帶著外勞跑客戶等之情相違外,且酌以原告確受陳君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S君許可申請之事,並曾君與陳君確未實際成立接續聘僱S君之合意契約,則究由王玥琴或係陳軍翰將上開三方合意書交由陳君簽名,及該三方合意書塗白處由何人所為,均核不影響原告已將原雇主曾君、S君及新雇主陳君所簽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不實合意資料,提供予勞委會以申請接續聘僱外勞許可行為之成立,故王玥琴前述陳述內容,均屬有疑義,無法採信為真實。況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則其對於接續聘僱外勞之三方同意書,其取得程序及要件,自屬知悉;並原告既受雇主陳君之委任,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未就曾君及陳君就接續聘僱S君之合意予以確認,而發生提供不實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克盡注意之義務,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應受罰。是綜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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