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 原告
- 薛銘山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黃崇典
- 被告
- 吳慶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原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號從事肉鬆加工作業,前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分別於①民國95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加熱烘烤肉鬆過程產生之明顯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由被告台中市政府以95年9月18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⑵95年12月4日至訴願人作業場所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9,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L30015),裁處2萬元罰鍰;⑶95年12月19日再次針對同一場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6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於95年10月4日、98年4月22日及95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⑴96年1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⑵98年6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⑶96年8月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其中,原告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訴願決定書3份、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4日及12月31日等日,針對上揭3件行政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並請求國家賠償,顯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103年4月2日具狀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逾期,惟迄未補正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前就被告臺中市政府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編號:L30015),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103年4月2日具狀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併裁定駁回之。
七、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林麗絲為代理人,惟並未檢附林麗絲符合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證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自難准許林麗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