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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侯東昇劉介中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收受相對人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裁處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6年2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連續假期(春節),是抗告人應於次週星期一(即96年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裁決書(原處分)並沒有載明要抗告人提起訴願,縣政府目的在於罰錢,按日開罰勒令停工或停業。而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人員稽查過程態度惡劣,破壞抗告人工作場所,造成受處分人權益受損云云。經查原處分所附裁處書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臺中縣政府審查後,再轉送行政院環境境保護署」之教示記載,故抗告意旨謂原處分未記載得提起訴願之教示云云,自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並非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乙節,表明不服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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