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1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10090711號函已明確表明聲請人合法訴願;且相對人對於臺中縣政府96年2月8日授環空字第0960046331號函已作訴願答辯,聲請人訴願並未逾期,請求法官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依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及臺中市議會調查屬實之事實,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發送臺中市太平郵局存證信函補證共10次,有3次補證本院漏未斟酌;聲請人雖行動不便,惟並未放棄行政救濟,本案等待法官延後3個月再予審理時,卻被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聲請人因行動不便請求延後3個月再予審理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裁定詳為論述理由,並予指駁在案。其餘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