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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6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汪漢卿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60號

聲請人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復以其因受傷,行動不便請求延後三個月再予審理,惟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再審,本院僅就書面審理,而無傳訊其到院之必要,並無因其行動不便而影響其權益,而無延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6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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