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 原告
- 張裕欣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致人受傷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27日與人約定送資料,出門前因感覺頭痛,飲用了約半瓶明通治痛單液感冒糖漿,回程時,與訴外人陳仕均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一到場即進行酒測,當時我的酒測值為0.16,因當天未飲酒,我對當時的酒測值有異議,並詢問警方是否能重新測試,員警告知不能重測,而且將被移送派出所、地檢署及法院,到派出所後員警對原告作了畫圈圈的測試,原告也畫出來了,也相信自己有通過測試,原告曾問員警,能否抽血或驗尿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但員警直接說法院那邊只要酒測的單子,或是等到法院那邊再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原告認為晚點要到法院,所以沒執著要抽血或驗尿,到筆錄最後,原告依然非常堅持我沒有飲酒,作完筆錄後,員警開了一張罰單要原告簽名,並表示酒測值超過0.15,依法要開這張罰單,但並未明確說明為酒駕罰單,原告未曾經歷過類似經驗,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從發生事故,警方認定原告酒駕,員警要求原告都照樣辦理,但是執法人員有依照法律程序嗎?在筆錄上,原告堅持未飲酒,為何員警要在言語上加以修飾,讓原告簽名?收到申訴書,讓原告非常失望,因為酒測單為原告親手簽名,證明原告酒駕,在原告的看法,是原告吹的,所以簽名,但原告也表明並未飲酒,當時作筆錄原告要求抽血驗尿,為何警方不讓原告證明清白?有罪該罰原告認同,但這條罪原告真的不知道要如何認,也無法心服口服,在審判公共危險罪時,對方也證實事故時曾接近原告,而原告身上並無任何的酒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104年9月27日10時至12時接獲通報至○○區○○路○○巷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於現場發現係原告騎乘號牌377-CRR號與訴外人陳仕均騎乘號牌315-MKZ發生交通事故,經對雙方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為0.16MG/L,且酒測單為原告親自簽名無誤,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已生危害,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本屬有據,原告酒測值為0.16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辯稱駕車前服用感冒糖漿明通治痛單液,自己沒酒駕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5,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4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經本院發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被告檢送舉發機關105年6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現場酒測人員為犁份交通小隊李政穎,詢問李員稱在現場僅錄音而未有錄影,故僅能提供錄音檔案。」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四、結果處置:㈠無飲用酒類或活其他類似物或未超過標準者:人車放行。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而原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舉發機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即原告張裕欣)於駕車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至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5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於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陳仕均為了閃路人,所以才會撞到原告等情,亦經陳仕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故事發當時原告雖與陳仕均發生碰撞,然原告應無肇事責任。據此,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無肇事責任,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則參照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亦有疏漏。
㈥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及原告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