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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告
蕭啓信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5時21分許,騎乘號牌803-LL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因「拔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機車排氣管是可以改裝的,且改裝不以原廠為限,惟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中有關排氣管變更規定即可。原告系爭機車的排氣系統有隔熱防護裝置,排氣管尾端出口是在車輪後方,排氣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度高於水平,系爭機車也曾經被環保局人員開過驗車單,也驗過噪音,今天卻被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㈡當時原告在台中市公園路、原子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外『熄火』狀態下等友人打球。『熄火』怎麼駕駛中說到噪音?被開『汽車』?但原告騎的是機車。至於『拆除消音器』,系爭機車排氣管並沒有『拆除』消音器。當天一位警務人員見原告是改裝排氣管,拿一支黑色的東西放入尾口內,就開罰,當場並沒有『環保局人員』人有專業人士在場,那是怎麼看系爭機車的消音系統是拆除的?那拆除消音系統的排氣管是怎能驗過噪音分貝的,機車排氣管等於消音器,汽車才有排氣管外獨立多個消音器,消音器本身就是用來減少排出廢棄迴壓的噪音,如今系爭機車的排氣管已過通過噪音分貝,怎能在沒專業人員下,用那黑色的東西判斷沒有觸媒就舉發原告有噪音不合、拆除消音系統?如果有環保局人員或專業人員在,也應該開驗車單吧(在不知道已驗過狀態)?如下『舉發違規事實』都開錯,噪音也合法在85分貝下,卻被開此違規,事實跟舉發不合。

㈢由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中內容說明可知:⑴「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即說明並非所有消音器內部構造皆是多層板及多孔管道。⑵「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即表示若拆除消音器將會產生噪音。⑶「行政院環保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法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即說明主管機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針對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法及標準訂有相關規定。

㈣前述⑴中央主管機關已說明消音器內部構造並非所有消音器內部構造皆是多層板及多孔管道,警務人員又依何專業來認定消音器內部構造為何種構造,又豈依主觀判定方式來認定消音器已被拆除。前述⑵⑶也說明了消音器的功能及拆除消音器將會產生噪音,在現行法令規定中,噪音管制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來做為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換言之,使用中之機車是否噪音過大,是否超過標準,當然也應依現行法令規定之上開法規來作為認定依據及標準較為合理妥適。

㈤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方式現行法規以規定及說明清楚,法令的執行若僅以警察機關以一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述說主管機關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因此,就可以自行以主觀判定,更改法令規定執行方式,如此是否適宜?是否讓一般大眾覺得政府機關只要求民眾遵守法令,機關卻可不用遵守的不良觀感。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105年7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37911號函文說明略以:「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相關規定並未含消音器檢驗,且本站亦無該項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若車輛監理主管機關之監理站都無消音器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那警察機關是否有消音檢驗專業人員及設備呢?若以不是專業人員及設備所做之自我主觀認定檢查方式,是否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105年7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37911號函文說明略以:「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相關規定並未含消音器檢驗,且本站亦無該項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8956號函復說明略以:「105年6月23日15時21分許,於本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發現803-LLZ號重機車,排氣管由外觀明顯辨識非原廠原件,行駛中排氣管產生音量較他車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6月23日15:14:36時另一員警於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攔查原告,15:15:55時至15:16:10時另一員警將一條與排氣管長度相當的鐵條伸入原告機車排氣管內,竟可伸入排氣管底部,15:16:11時至15:16:26時另一員警將鐵條抽出,再次插入,竟仍可伸入排氣管底部等情,15:19:56時至15:20:16時另一員警請原告啟動催油門,發現原告機車排氣管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15:23:39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被告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機車排氣管內空洞無任何隔板。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並未含包消音器檢驗,原告自不得以通過排氣檢測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頁反面、26、2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機車違規拆除消音器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所騎乘者為機車,而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作為裁罰依據,明顯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8956號函復被告略以:「…105年6月23日15時21分許,於本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發現803-LLZ號重機車,排氣管由外觀明顯辨識非原廠原件,行駛中排氣管產生音量較他車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隔,鐵條未經施力即可到達排氣管底部(長度等同排氣管長度),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錄影畫面105年6月23日15:14:36時,1名員警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攔查原告。

②約15:15:55至15:16:10時,1名員警將一條與排氣管長度相當的鐵條伸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排氣管內,該鐵條可直接伸入排氣管底部,未遇到任何阻力。

③約15:16:11至15:16:26時,員警將鐵條抽出,再次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仍可直接伸入排氣管底部。

④約15:19:56至15:20:16時,員警請原告啟動並催油門,可聽見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

⑤約15:20:25時,員警向原告確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回答「是」。

⑥約15:23:39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⒌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原告主張由交通部路政司上開函文中內容說明可知,「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即說明並非所有消音器內部構造皆是多層板及多孔管道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鐵條伸進排氣管內,而鐵條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拆除消音器」,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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