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柏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00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105年6月8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21271號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行政處分。其中,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訴願決定書教示條款亦諭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