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育徵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原告
- 李宗能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⑴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8174號訴願決定,⑵被告105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1839號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日完成改善,及裁處原告李宗能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5年4月19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7月1日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原告李宗能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
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5年7月1日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⒊原告單純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即認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核,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誤載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