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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告
劉信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HJ3-986號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至0.4MG/L)」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HE0000000)遭舉發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2日18時56分許,駕駛號牌6108-ND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3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審酌原告前於99年10月24日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認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續於105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舉發違規事實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一次為99年日期不詳,另一次為104年4月2日,但此條文修法為102年1月30日,並無條文指出溯及既往,所以應是以102年1月30日往後推算5年。另2次的違規都已受到處分,現又合併加重處分,這已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另外其說明於5年內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這也只是2次,並非以上(3次才是以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4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80406306號函釋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2384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日18時56分,獲報前往本市福順路與福安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針對旨揭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測值0.23MG/L,顯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狀,爰當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再按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事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及105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原告酒後駕車測得酒精濃度為0.23MG/L,且其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7號有罪判決確定,且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24日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故仍應認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本處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另關於以上、以下、以內俱連本數,故5年內2次酒後駕車自包含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原告顯係誤解法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24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4月2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3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⒉經本院發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舉發機關以105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2384號函暨職務報告略以:「…;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當事人劉信宗酒測值為0.23MG/L,職依法開單告發。唯發生至今已有一年許,未存有當時之任何相關影音檔,並檢附當時之酒測單」等詞(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過程錄影影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本件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過程錄影影像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諸如:是否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有無給予漱口、吹嘴是否全新、酒測器是否歸零等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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