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
- 原告
- 曜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承孺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曜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承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01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身號碼為WBAXG5C58DD23103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138.9公里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惟被告嗣發現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為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遂撤銷該裁決書,重新於105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被告另因原處分漏列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2項,亦已於105年12月21日以中市交裁罰字第1050079627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正本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7日自美國「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系爭車輛因遭查扣而無法如期進行檢驗,惟文件審核上已符合申請臨時牌照之資格,原告另以系爭汽車文件申請審核,已另取得臨時牌照,實質上系爭汽車已符合「申請臨時牌照」之資格。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非「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沒入系爭車輛:原告在做車子買賣生意,因遇颱風及中秋連假怕車子受損,在不得已情況下當天繳清關稅,未顧及尚未安審即匆忙開回臺中,準備安審,因為剛開始做汽車買賣生意不了解。原停放在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而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拖到指定地點即臺北市○○路○段000號前路邊停放;當時車輛正本文件已自美國寄出而尚未寄到,無正本文件無法辦理臨時車牌,原告之代表人原預計收到車輛相關文件後,申請臨時車牌再將車輛開回臺中、詎料105年9月13日原告之代表人聽聞強烈颱風莫蘭蒂已經來襲,為免系爭車輛遭颱風毀損,迫不得已,才帶著他車過期臨時車牌北上臺北要把車開回臺中安置。違規那天後去申請安審,申請後有通知系爭車輛去驗,因為有申請臨時牌,臨時牌用意就是要驗車,臨時牌是9月23日向臺北監理站申請,監理站不管車子違規沒入的問題,而車子到港完稅之後,才有車子的資料可以送安審。原告知道違規,也知道會被沒入,但因遇到颱風才先將系爭車輛開回,希望可否不要以沒收的方式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653號函說明略以:「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38.9公里處,攔查1部黑色BMW(車身號碼:WBAXG5C58DD231030)自小客車,該車因違規超速且懸掛他車過期臨時號牌,經查詢無該車之車籍資料,依前揭法規依法舉發並將車輛查扣」等語。
㈢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之車輛如欲行駛於公路,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領用牌照。今原告並未領用牌照即駕駛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38.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並於105年9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006156號函請原告備妥安全審核合格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車輛領回手續,如逾期仍未辦理結案領回者,將移請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沒入,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辦理領回系爭車輛,準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㈣依照相關法規,違規物既然已經沒入,所有權人已經改變,被告僅係保管人,沒有提出安審資格,安全審驗中心有其作業規範,相關道交規定有提出安全審驗的主體之規範,故各相關機關亦不具提出安審之適格。題不在於車輛到港或不到港,事前或事後向安全審驗中心提出申請,在於道交規範車輛未掛牌不得行駛於道路,通常安全審驗中心測驗之後才去申請臨時車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653號函、105年9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006156號書函、陳報單、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被告105年10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1949號函、105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21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050079627號函、更正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27、29-30頁),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未領用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7日自美國「整車進口」,非「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云云,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5年9月7日自美國「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進口報單(見本院卷21頁)上項次「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為「USEDCAR」,其中標示出廠年份、廠牌為BMW、車身號碼為WBAXG5C58DD231030等在卷可按,但尚未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經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於106年2月22日到庭陳稱:「車子雖然被扣,但都是因為當天颱風,當天提前申請出海關倉庫,車子出倉庫隔天就是颱風天,那時候還沒有安審,車子拖出來就是在臺北承德路那邊,所以才想說因為颱風沒有地方可以放車,所以才想說移到臺中,中途就被攔查,就說要扣車沒入,...」等語自明,並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2日以車安審字第1060005372號、第1060006618號、第1070001082號、第10700015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業經本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後,旨揭車輛迄今尚未申請車型安全審驗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69、88、95、97頁)在卷供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同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故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第1款對違規汽車之沒入,不因單純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應受處罰之事實發生,即逕予沒入未領用牌照之汽車,尚須該汽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方予沒入;換言之,汽車已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得以確認其機械性能安全無虞者,縱算尚未領用牌照即上路行駛,已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禁止應罰之違規行為,也不得對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客觀上安全之汽車,予以沒入…倘若汽車已經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除非有其他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之危害行為,否則該汽車客觀上存在或加以行駛,既不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帶來危害,自無藉沒入汽車處分剝奪人民財產權,去排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危害的必要,此亦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汽車之沒入,還須以該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其要件之立法本旨,以此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過度侵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舉發當時,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原告雖稱違規後有去申請臨時車牌用意是要驗車之詞,僅提出臨時小客車牌照資料及臨時行車執照費、號牌費等收據,並無車型安全審驗之申請紀錄資料,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3日申請牌照資料,其書表因屆保存年限銷毀,僅提供臨時牌審核及車號編配之資料,故未能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業已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復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重新於105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之原處分作成生效前,系爭車輛仍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依前開說明意旨,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係屬有據。
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足見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須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就上揭沒入條款之文義而言,非僅限於進口車輛(不論整車進口或化整為零進口再拼裝者),尚包括國內原廠產製之汽車,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遭舉發,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得沒入之;即解釋上不限縮在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再組裝之車輛為限,始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以此條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規範目的;是原告上述主張系爭車輛自美國「整車進口」,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車輛之詞,並非可採。再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7年4月12日以車安審字第1070001559號函,其檢附交通部於同年月9日交路字第1070003328號函之內容,稱:「旨揭車輛業經本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迄今仍尚無申請車型安全審驗之紀錄;…車輛現移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保管,屬『已沒入』及『查扣保管中』之車輛…後續倘遭沒入車輛擬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事宜,應俟沒入車輛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後公開拍賣,由買受人視需要依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故貴院函請苗栗監理站配合原告向本中心提出審驗系爭車輛事宜並無依據,恕無法辦理。」,有該等函件附卷可按;是以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安全檢驗,以證明非屬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車輛之事,已無從辦理,且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行駛於道路乙事,並不爭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為沒入處分,並無違法。
㈣又原告主張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之規定,已賦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條件得申請臨時牌照,並未完全剝奪汽車所有人駕駛該種車輛之權利。查本件因系爭車輛尚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於107年6月14日到庭陳稱:「我是違規那天後去申請,申請後有叫我們帶車子過去驗,因為那時候有申請臨時牌,但是臨時牌用意就是要驗車,申請書要回去找,因為相關程序都是請我表哥處理。我表哥告訴我有去申請,臨時牌就是驗車單位要我們去驗車的時候掛在車上,臨時牌是9月23日去向臺北的監理站申請的,監理站沒有管車子違規沒入的問題,所以當時發給我臨時行車執照時並不知道系爭車輛已經被沒入。」、「我知道違規,我也知道會被沒入,但是因為遇到颱風沒有辦法才需要先開回去,我有完稅,但就是被抓,我想說看有沒有機會看是否可以不要沒收的方式,法規上我知道有這壹條。」等語,顯見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已知悉如有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必要,自得申領臨時牌照,而系爭車輛既未領有臨時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竟違規駕駛於道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代表人李承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自非正當。
㈤至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不應沒入系爭車輛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聽聞颱風來襲,為避免系爭車輛受損,未顧及尚未安審亦因車輛文件仍未寄達無法辦理臨時車牌,迫不得已,原告之代表人李承孺才帶著他車過期臨時車牌北上將系爭車輛開回臺中云云,然原告為避系爭車輛因颱風受損,尚可選擇以拖車運輸系爭車輛方式為之,並無違規駕駛上路方能避難之不得已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因未領用牌照且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規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