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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告
施淙瀚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FA1625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501-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1日16時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162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A162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駕駛至上開路段時察覺底盤有異音,為求安全起見,暫停於路肩檢查後未發現異狀,重新起步時利用路肩緩慢加速,確認未再發現異聲後,再逐漸增加車速並於外側車道有足夠安全距離時重回車道,過程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及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規定,並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形,經原告檢視舉證照片,發現當時係重新起步後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在超越檢舉車輛及前車後尚未進入車道時之畫面,當時係因檢舉車與前車距離過近,且車速甚慢,插入車道恐有危險,遂加速超越前車後再重回車道。依舉發機關回覆之照片所示,當時路況正常、車流順暢,無任何堵車壅塞情形,原告無任何利用路肩超車或其他違規使用路肩之理由或必要,又依照片顯示,檢舉車與車前以時速60甚至更低之速度行駛,原告利用路肩逐漸加速欲重回車道,時速勢必應高於80公里以上方稱安全,超越龜速之檢舉車及前車勢所必然。檢舉人所提供影像資料僅12秒、車行距離約200公尺,只呈現原告利用路肩加速過程,未能現原告因故暫停路肩重新起步及後續重回車道畫面,自不能遽以認定原告並無『停車檢查車輛狀態後,再起步』事實,原告因察覺底盤有異音而依『管制規則』第15條第13條規定使用路肩,卻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僅依片段畫面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舉發,國道公路警察局本即應負構成要件所謂『未依規定』之舉發責任,而非要求原告證明確實有停車檢查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70075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6年1月22日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前述車輛於106年1月21日16時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行車影錄影片資料佐證…經本大隊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尚無法採信旨揭車主所述情形,仍認定違駛路肩屬實」。

㈢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㈣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畫面時間106年1月21日16:08:49時至16:08:5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公里外側車道,當時車流並無壅塞情形,16:08:56時至16:08:00時原告所有號牌0501-VD號黑色小客車沿路肩加速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車輛行駛等情。被告復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確認上開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堪認原告車輛並無發生特殊狀況而利用路肩連續超車,並持續占用路肩行駛之事實,原告雖辯稱因車輛有異音,故而停放路肩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管制規則第14條之規定,車輛行駛上路前,即有檢查車輛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尚難遽以採信。且原告亦自承故障排除後,因外側車道車輛以時速60以下速度行駛,欲利用路肩逐漸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再切入外側車道,因超越外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而遭採證檢舉,故原告車輛遭檢舉前,是否發生故障,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且依原告所述,當時並無不能維持與外側車道車輛相當之車速切入外側車道再逐漸加速之情事,認原告主張欲加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始願切入車道行駛之事由,顯非使用路肩之合法事由,且此舉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自應受罰。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1日16時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162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700752號函、違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2-33、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駕駛至上開路段時察覺底盤有異音,為求安全起見,暫停於路肩檢查後未發現異狀,重新起步時利用路肩緩慢加速,確認未再發現異聲後,再逐漸增加車速並於外側車道有足夠安全距離時重回車道云云。惟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有異音,故暫停於路肩檢查云云,惟迄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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