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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原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訴訟代理人
王資宜
被告
王麗雲

      成德懿

      成錦瑩

      成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王麗雲、成德懿、成錦瑩、成錦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52萬9,637元整,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西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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