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RB0000000號裁決(嗣經補正法條,並重新送達),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身號牌WDDUG8CB1FA182258號小客車 於106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 原告車輛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續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到案期限:107年1月21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進口MERCEDES-BENZ、車型550、車身號碼WDDUG8CBIFA182258自用小汽車一部,於106年11月29日雇用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拖車至基隆海關貨櫃場領取系爭車輛,該公司司機葉和西因當時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遲無法進入貨櫃場,乃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附近,再至貨櫃場駕駛系爭車輛欲駛上拖車載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冠羿車輛測試中心進行測試,惟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公局警員李 孟軒查獲,以未領牌照行駛道路,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命於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單號: RB0000000),嗣於106年12月7日再填單變更違規事實為『 未領用牌照行駛(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命於107 年1月21日前到案(單號:RB0000000)。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卻又於106年12月8日更正通知單通知原告,將違事實再更正為刪除(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單號: RB0000000),被告則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 68-RB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二 、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於公路之事實,惟否認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法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並非適法有據。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自美國『整車進口』,進非進口零件 再為組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記載即明,堪認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予應沒入之車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原告所持見解,判決撤銷原處分 ,有該判決書足供參考」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049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光禮貿易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之車輛(廠牌型號:MERCEDES-BENZ S550),於 106年11月29日15時許由雇用之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葉和西駕駛該車沿本轄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於工建路1-3 號對面因未懸掛號牌遭本分局員警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牌照行駛』舉發。經調查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旨案車輛於下列監視器顯示時間行駛於本轄道路上(路程約2.5公里),沿線車行速度正常,無交通壅塞 情況:(一)15:06沿本轄明德三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二)15:08行經百福車站前。(三)15:09由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另據駕駛供稱,當時欲駕車返回『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七堵區俊賢路11號),距警方攔停地點尚約1.9公里路程」。 ㈡次查舉發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17/11/29 15:12: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二路往東北方向(台5線)行駛,15:13:20時畫面 顯示原告開啟警鳴示意前方原告車輛停車,15:13:24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黑色BENZ S550)未立即停車,依舊未懸 掛號牌繼續行駛,15:13:25時至15:14:30時原告車輛仍未停車,員警即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原告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左轉明德二路,員警一路緊追在後,並多次鳴按喇叭開啟警鳴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仍未停車,繼續行駛,最後在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包夾下,原告車輛始於智慧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建路1-3號)對面停車接受稽查, 15:14:31時至15:21:09時員警告知駕駛未懸掛車牌,並請駕駛出示證件查驗駕駛身分,並詢問為何未懸掛車牌和臨時牌,駕駛身著和盛通運制服,表示「剛領車出來」、「未申請臨時牌」、「近近的而已」,不久駕駛公司同事走過來,另一員警詢問車子誰的,該駕駛的公司同事表示車子是剛進來的,另一員警復詢問為何沒掛臨時牌,該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公司在附近,之後駕駛即走到對面拿取證件,15:21:10時至15:27:44時員警詢問車子何人的,駕駛表示「公司的,叫我們拖運的」,之後員警告知要看車身號碼,駕駛公司同事即告知員警車尾車牌懸掛位置處有車身號碼,員警立即查詢車身號碼,發現查無資料,員警請另一員警詢問監理站,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從倉庫領出來,都還沒有掛牌,哪裡來的資料」,員警告知一般都要拖車來領車,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對……,都是趕著要,趕著急要送,拖車現在還沒有空,我們就用開的,監理站絕對沒有資料」,15:27:45時員警聯繫監理站人員,15:31:00時員警詢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你有嗎?」,駕駛公司同事表示「這新車,怎麼有咧?」,15:32:59時至15:40:00時另一員警詢問駕駛該車運送中部事宜,駕駛表示「要先回去公司併車」,另一員警表示「要跟其他的車子會同再一起送下去?」,駕駛表示「嘿啦」,另一員警表示詢問怎麼不叫公司用車載,駕駛表示臨時的、公司就在附近等語,員警告知該車要銷毀,駕駛公司同事表示要叫人拿資料,同時向監理站人員確認開單事宜,15:40:01時至15:59:01時員警請駕駛公司同事提供公司名稱及地址,駕駛公司同事表示將提供進口報單證明,同時擔心其他拖車廠拖車過程損壞原告車輛,請求員警同意公司派拖車來協助運送至派出所扣車,員警同意駕駛公司協助運送至派出所扣車,並依駕駛公司同事提供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及駕駛葉和西之證件資料填製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請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拍攝原告車輛照片。不久駕駛公司拖車及老闆到場,員警再次告知請其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到派出所領車,若無法提供監理站將銷毀。嗣後駕駛公司派拖車即協助員警將原告車輛運送至警局扣車等語。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明德三路交界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16:06時至15:16:20時原告車 輛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方行駛。明德三路往汐止方向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16:22時至15:16: 37時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明德三路111 號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6:50時至15 :07:01時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新發製鋼路口監視器攝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6:57時至15:06:59 時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百福火車站前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8:12時至15:08:20時由畫 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火車站前往七堵監視器攝得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9日15:08:13時至15:08:16時由畫面下 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明德路二段與工建路口監視器攝得106 年11月29日15:09:50時至15:09:54時原告車輛沿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2名員警騎乘機車尾隨於後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僱用之和盛運通有限公司駕駛人駕駛原告車輛從明德三路(長春貨櫃儲運有限公司)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二路時遭員警發現未懸掛號牌,經員警一路尾隨追蹤,於工建路1-3號前攔停原告車輛,駕駛人及 其公司人員當場向員警自承原告車輛甫從倉庫領出,無領牌資料,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依照上揭說明,不論原告車輛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原告援引臺灣士林地院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6號判決,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218號審理中,不僅個案情節與原告車輛違規情節 不同,且該判決見解與上揭交通部函釋有違,對本件亦無拘束力,難認原告所述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遲無法進入貨櫃場,故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建工路,再從貨櫃場駛出欲至建工路拖車處云云。然依上揭影像顯示,駕駛當場已向員警自承係要將原告車輛開至公司(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與其他車輛會合再由拖車 運送至中部測試,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於當日15時6分行駛於明德三路往東北方向,15時9分行駛至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遭員警尾隨在後,原告車輛在短短3、4分鐘,行駛約2.5公里,原告所述顯與採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另舉發機關多次更改舉發通知單部分,查員警依據駕駛公司同事提供之資料,當場對和盛通運公司開立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與106年12月7日依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重新開立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雖係同一行為重覆舉發, 惟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資料有誤,業經基隆監理 站文移回舉發機關,已無重覆處罰問題。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法依「公路法」規定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舉發機關於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註記「已領用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顯係誤載,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予以更正。另本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引車輛沒入之法條依據,依「行政程序」第101條規定,將該瑕疵屬「顯 然錯誤」,且補正法條依據並未為對原告更不利之決定,不論原告申訴之前或申訴之後,甚且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 後,均得隨時予以補正,附此敘明(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款第3目規定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及「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辦法 」)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並由司機葉和西駕駛系爭車輛於公路行駛一節,自承無訛,然稱葉和西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獲得原告同意,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不應處罰。司機葉和西駕駛系爭車輛固然符合「未領用牌照行駛」,然而是否該當「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沒入,則有疑義。因系爭車輛並非「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而係採取「整車進口」之方式,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之問題,始得予以沒入。系爭車輛既係「整車進口」,自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查公路法第 63條第1項業已明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 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足見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須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語意模糊,解釋歧異之任何空間。至於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之規定必須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之情形,無異係就道交條例第12條之現有規範,自行增加法律並無之限制,不足採信。細察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係依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所持見解,然查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見解關於立法理由之詮釋顯然錯誤,自難據為免予沒入之依據。茲就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詳予指駁如下。 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道交條例第12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等語。然經本院查詢立法院官方網站「立法院法律系統」,關於道交條例第12條於94年之修法理由有四,茲臚列如下:「(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二)、查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俾資周延,並為文字修正。(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其牌照應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四)、第三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綜觀道交條例第12條於94年之修正理由,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其目的係為「取締拼裝車輛」,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修法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援引「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七五六號,委員提案第五七八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修正理由三」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使用立法院官方網站查詢結果,上述理由並非行政院提出之修法理由說明,僅係葉宜津等51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法草案之理由說明,然而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修正理由並無任何「拼裝」抑或「整車」之區別,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不察,逕認立法委員提案之主張,即為法律三讀通過之修法理由,顯係張冠李戴之謬誤。 ㈤況依上述修法過程中,關於修法理由說明之改變,益足證明部分立法院委員提案強調「拼裝」取締之標準,並不為三讀通過之立法院全院決議所採納,亦不足以產生豁免「全車」進口者,即不受道交條例第12條規範之效果。原告基於上開錯誤見解作為前提,進而自行推論所謂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云云,率皆牽強附會,主觀解讀,亦無足採。 ㈥系爭車輛係由司機葉和西駕駛,葉和西乃係和盛運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論和盛運通有限公司抑或葉和西,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此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縱無故意,仍難解免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無法預見,不可歸責云云,自非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