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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林大欽
被告
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季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就本件作成裁判,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裁判前之110年6月4日變更為吳季娟,有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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