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賴金華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發回後本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確定後,原告除對上述該二案(合稱「本案確定判決」)外,亦同時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本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合稱「另案裁定」)」,於109年4月23日(見聲請再審狀之收文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將其中「本案確定判決」部分,認係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管轄為由,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分案以109年度簡再字4號案件處理(即本件)。
三、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具狀對「本案確定判決」、「另案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部分,係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管轄為由,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現分案以109年度簡再字2號案件審理中(見卷附之本院109年度簡再字2號命補繳裁判費用裁定)。而109年度簡再字2號案件,核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或重複,再審原告就前後兩訴請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故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