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陳慶忠
- 輔佐人
- 王麗美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
- 訴訟代理人
- 孫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勞動部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處分、勞動部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353號審定),請求准予核定給付傷病給付新臺幣33萬4,815元、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4萬6千元及醫療費用及膳食費標準附8萬7,904元,合計106萬8,719元等語。核其所請金額已逾40萬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