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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張孟莉
被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楊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略謂:1、請求申請復職並擔任台中市調府教師。2、「臺中縣政府86年8月29日八六府人二字第231148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25日中市教人字第1020081198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22日中市教人字第1030088063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79117號函」成績考核更列為「四條一款」,並補償當事人考績獎金差額。3、「道中人字號第0000000000號」記過乙次,請求銷過。

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述所提之行政訴訟,請求「申請復職」、「考績改列」、「撤銷記過」等,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或行政收容事件合併請求給付,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則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另起訴,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主張遭「103年10月3日中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之處分係違誤,並聲明「撤銷處分並退還罰鍰」部分,仍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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