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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陳慶忠
輔佐人
王麗美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孫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勞動部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處分、勞動部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353號審定),請求准予核定給付傷病給付新臺幣33萬4,815元、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4萬6千元及醫療費用及膳食費標準附8萬7,904元,合計106萬8,719元等語。核其所請金額已逾40萬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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