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英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941 號、第13942 號及第2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英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99年1 月12日;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關於照片與自動明細表之張數,應更正為照片1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雅虎拍賣網站上以「jason0513 」帳號,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翌年1 月間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所侵害各商標人之權利甚微,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機吊飾共3 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圖樣 │品 名│數量│
├──┼──────────┼───────┼──┤
│ 1 │「LV」商標及圖樣 │嵌花水晶方塊骰│ 1 │
│ │ │子手機吊飾 │ │
├──┼──────────┼───────┼──┤
│ 2 │「LV」商標及圖樣 │幸福花朵手機吊│ 1 │
│ │ │飾(含保存袋)│ │
├──┼──────────┼───────┼──┤
│ 3 │「LV」商標及圖樣 │LV型幸福手機吊│ 1 │
│ │ │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00年度偵字第13942號
100年度偵字第22323號
被 告 廖英助 男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12號9樓之
34
現住臺中市梧棲區○○○路112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助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LV及圖」等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於專用期間內
,分別就所指定之手提袋、小錢包、鑰匙包及珠寶小飾品等
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渠持
有之印有「LV及圖」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經上揭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在其臺
中市梧棲區○○○路112號3樓之2住處,利用其電腦上網連
線至「YAHOO 」拍賣網站,以不知情之楊璧鴻申請之「jaso
n 0513」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
全新LV型基透明紅、黑色崁花水晶方塊骰子手機吊飾」(含
有「LV」商標之外包)等圖片及訊息,並以楊璧鴻之郵局帳
戶供匯款之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0 年2 月21日、9 月
21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印有「LV及圖」之仿冒手機吊
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英助之供述。
(二)、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之筆錄。
(二)、鑑定證明書3份、商標權利證明3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照片9張、網拍資料3份、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1份、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份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英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又被告承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後態度等,處以有期徒刑3月。
被告廖英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
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前揭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藍獻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庶鳳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