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英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英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依約賠付告訴人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卷第2至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此100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廖英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1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英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中智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曾盈
君佯騙稱:其係經營鄉林建設之家族成員,有鄉林建設相關
之投資方案,2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4萬等語,致曾
盈君陷於錯誤,相信其有特殊之投資管道,遂於同年5月19
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6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廖英助指
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內。嗣廖英助再以購買新車為由,欲向曾盈君
再次借貸時,為曾盈君發覺有異,要求返還投資款遭拒,經
調查發現廖英助並非鄉林建設之關係人始悉遭騙,旋報警循
查上情。
二、案經曾盈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英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謊稱其擁有鄉林建│
│ │查中之供述 │設之相關身分,若非如此告│
│ │ │訴人曾盈君也不會拿錢出來│
│ │ │投資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君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告│
│ │錄1份 │訴人稱:沒說鄉林騙的到你│
│ │ │嗎?等語之事實。 │
├──┼───────────┼────────────┤
│ 4 │104年5月19日永豐銀行匯│證明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
│ │款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所有之 │
│ │各1份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