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鎧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鎧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詹鎧宗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擔任東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虹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先後擔任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迅宏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李乾輝(所涉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4年間,由李乾輝替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開發公司)違法募集資金,並透過被告幫忙介紹客戶購買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推出之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再從中賺取佣金。詹鎧宗、李乾輝、葉雅玲(即李乾輝之配偶,擔任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會員繳交會費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後,迅宏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31%之服務費,為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竟自94年3月間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與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分別於94年3月、5月、7月、9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5月、7月、9月、11月)等月份之某日,由被告填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20張,再將之交予葉雅玲,由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持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該公司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幫助宏迅公司逃漏稅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鎧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所為認罪陳述。
(二)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
(四)掬水軒迅宏公司與東虹公司之代理銷售契約1份。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各1紙。
(六)東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的「稅前金額」欄應為「稅後金額」欄;「稅後金額」欄應為「稅前金額」欄;應予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之「稅後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8000元,檢察官誤載為16800元;「稅前金額」為160000元,檢察官誤載為16000元;亦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日期 │稅後金額│稅前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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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U00000000│94年3月22日 │528000元│50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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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U00000000│94年3月22日 │2000元 │1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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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U00000000│94年3月22日 │4000元 │3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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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U00000000│94年4月4日 │240000元│228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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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U00000000│94年4月27日 │72000元 │68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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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U00000000│94年4月30日 │24000元 │2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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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U00000000│94年5月16日 │5000元 │4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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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U00000000│94年5月31日 │72000元 │68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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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FU00000000│94年6月10日 │72000元 │68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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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GU00000000│94年7月4日 │24000元 │2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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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GU00000000│94年7月19日 │72000元 │68571元 │
├──┼─────┼──────┼────┼────┤
│12 │GU00000000│94年7月27日 │24000元 │22857元 │
├──┼─────┼──────┼────┼────┤
│13 │GU00000000│94年8月1日 │36000元 │34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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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GU00000000│94年8月17日 │24000元 │2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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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GU00000000│94年8月8日 │24000元 │2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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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GU00000000│94年8月12日 │24000元 │2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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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GU00000000│94年8月30日 │168000元│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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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HU00000000│94年9月8日 │72000元 │68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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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HU00000000│94年9月15日 │12000元 │11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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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HU00000000│94年9月29日 │36000元 │34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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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轉帳傳票(含付款支票、支票簽回單
、東虹公司之統一發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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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傳票│東虹公司開立之│稅前總金額│付款支票號碼│支票簽回單日│
│ │日期 │統一發票號碼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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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 │EU00000000 │534000元 │CK0000000 │94年3月25日 │
│ │25日 │EU00000000 │ │ │ │
│ │ │EU00000000 │ │ │ │
├──┼────┼───────┼─────┼──────┼──────┤
│ 2 │94年5月4│EU00000000 │72000元 │CK0000000 │94年5月5日 │
│ │日 │ │ │ │ │
├──┼────┼───────┼─────┼──────┼──────┤
│ 3 │94年5月 │EU00000000 │29000元 │CL0000000 │94年5月25日 │
│ │25日 │FU00000000 │ │ │ │
├──┼────┼───────┼─────┼──────┼──────┤
│ 4 │94年9月7│GU00000000 │72000元 │SC0000000 │94年9月6日 │
│ │日 │GU00000000 │ │ │ │
│ │ │GU00000000 │ │ │ │
├──┼────┼───────┼─────┼──────┼──────┤
│ 5 │94年6月 │FU00000000 │72000元 │CL0000000 │收到(未標日 │
│ │29日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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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7月 │GU00000000 │120000元 │支票漏印 │94年8月8日 │
│ │25日 │GU00000000 │ │ │ │
│ │ │GU00000000 │ │ │ │
├──┼────┼───────┼─────┼──────┼──────┤
│ 7 │94年4月 │EU00000000 │240000元 │CK0000000 │94年4月21日 │
│ │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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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9月 │GU00000000 │168000元 │SC0000000 │94年9月19日 │
│ │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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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 │HU00000000 │84000元 │SC0000000 │94年9月26日 │
│ │26日 │HU00000000 │ │ │ │
├──┼────┼───────┼─────┼──────┼──────┤
│ 10 │94年6月7│FU00000000 │72000元 │CL0000000 │94年6月7日 │
│ │日 │ │ │ │ │
├──┼────┼───────┼─────┼──────┼──────┤
│ 11 │94年8月4│GU00000000 │36000元 │CL0000000 │94年8月8日 │
│ │日 │ │ │ │ │
├──┼────┼───────┼─────┼──────┼──────┤
│ 12 │94年11月│HU00000000 │36000元 │SC0000000 │94年11月4日 │
│ │4日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