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宏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聶宏芝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不詳工具」更正為「不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工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